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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戴孟虎、李建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戴孟虎,李建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87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天、李红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孟虎,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李建设,男,汉族,住莱阳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山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负责人:高文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威,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被告戴孟虎、李建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梦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孟虎、李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1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鲁Y×××××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2015年2月27日被告戴孟虎驾驶鲁Y×××××车辆与李贤豪驾驶的鲁Y×××××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戴孟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戴孟虎驾驶的鲁Y×××××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鲁Y×××××车主刘云静保险理赔款305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戴孟虎、李建设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未参与对鲁Y×××××车损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未向我方申请理赔,直接起诉,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云静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及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5520元。2014年10月23日保单发生批改:车牌号由鲁F×××××变更为鲁Y×××××。2015年2月17日17时李贤豪驾驶鲁Y×××××车辆行驶至富水路与梨园路路口处,与戴孟虎驾驶的鲁Y×××××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孟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贤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中心认证,鲁Y×××××车辆的修复价值为33233元。后刘云静将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公司)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在法院主张下,刘云静与人保烟台公司达成调解,人保烟台公司一次性支付刘云静保险理赔款30500元。2015年7月14日人保烟台公司将理赔款汇至莱阳市人民法院账户。另查明:鲁Y×××××车辆为被告李建设所有,被告李建设将鲁Y×××××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及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2015年9月2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1950元【(30500-2000)*70%+2000】。由于被告未全部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抄件、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维修费发票、民事调解书、银行汇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刘云静将鲁Y×××××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鲁Y×××××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将刘云静全部损失赔偿后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1950元,因鲁Y×××××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该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款21950元,被告戴孟虎、李建设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1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速递费1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逸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