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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先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先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391号原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蔚玉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先国,男,汉族,1972年8月1日,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原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宋先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先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准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7425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980.80元(374254元*0.01%*3年);4、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阜康市准东果墅.花溪苑居住小区C6-5别墅一套,总房款为773006元,约定被告首付房款400000元,余款373006元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合同还约定房屋按照实际测绘面积多退少补。现房屋已经验收竣工,经核算被告尚欠剩余房款37425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宋先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阜康市准东果墅.花溪苑居住小区C6-5别墅一套,总房款为773006元,约定被告首付房款400000元,余款373006元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合同还约定房屋按照实际测绘面积多退少补。被告实际于2011年7月15日交纳房款400000元、2011年11月8日分两次共交纳房款150000元,合计550000元。尚未交纳的房款为223006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550000元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该550000元房款中2011年11月8日交纳的150000元系被告交纳的地下室款和补差价款,系合同之外应当交纳的,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房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首付肆拾万元整,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剩余房款为223006元,对此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40980.80元(374254元*0.01%*3年),实际应为24419.16元(223006元*0.01%*3年),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先国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23006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4419.16元,合计247425.16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9元,减半收取3764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3924元,原告负担1586元,其余2338元由被告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