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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缪德华与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德华,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755号原告:缪德华,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立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法定代表人:金国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长明,男,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缪德华与被告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立平、被告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8147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229364元(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4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4254元、保全担保保险费9750元;4.若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判令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滨湖锦苑6幢201、101、202、102、205、105、206、106、207、107号房屋及浙北轻纺大厦307、407、408、501、502、503、506、601、602、603、604房屋,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因开发夹浦镇浙北轻纺大厦、夹浦镇滨湖锦苑等商品房导致资金紧张,为此欲向原告寻求资金上的帮助。为保证原告出借资金的安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并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的方式操作借款事宜。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十八份。为保证原告借款安全,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上述合同项下房屋(具体为夹浦镇滨湖锦苑6幢201、101、202、102、205、105、206、106、207、107号房屋及浙北轻纺大厦307、407、408、501、502、503、506、601、602、603、604房屋)的网签备案工作。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一份,约定:在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后6个月内,被告有权回购十八份合同项下商品房;被告需在签订该合同之日支付回购保证金8486748元;同时分七笔支付回购款,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24日各支付回购款91221元,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回购款5067811元;上述款项打入原告妻子胡卫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逾期支付回购款超过15日的,按未付部分回购款的30%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妻子胡卫民和女儿缪婧将5067811元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鉴于被告尚需以回购保证金的形式支付原告8486748元,与十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所谓的剩余购房款相互冲抵,故双方均不再另行支付,并相互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按约委托案外人长兴春景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4日将前三笔回购款(利息)支付原告指定账户,后因资金问题未继续支付。2015年12月28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将编号为20141000576、20141000577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夹浦镇滨湖锦苑6幢210、100、211、111号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并将所得660000元款项作为借款本息支付给了原告。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合同的方式来出借资金,双方实质上系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前几个月的利息,后因资金问题未按约支付本息。而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也为原告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其目的系通过网签备案方式,保证原告出借资金的安全,故双方之间形成了非典型担保关系,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免;律师费、保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4日,原告缪德华(××)与被告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十八份,买卖标的分别为坐落于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的滨湖锦苑6幢201、101、202、102、205、105、206、106、207、107、210、110、211、111号房屋及坐落于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的浙北轻纺大厦307、407、408、501、502、503、506、601、602、603、604房屋,建筑总面积2898.4平方米,房屋总价13554559元;第一期房款合计5067811元,于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由双方另行约定付款方式。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合同一份,约定了鉴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十八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有权在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以14101885元回购房屋买卖合同项下25套房屋;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保证金8486748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第一至六笔回购款各91221元(5067877元*1.8%),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第七笔回购款5067811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回购款的,逾期15日内,按未付部分回购款的3‰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则按未付部分回购款的30%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按时支付回购款的,其有权按已支付的回购款抵充相应的购房款,并解除双方签署的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回购;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等事项。双方于当日在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被告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缪德华交付91221元;原告委托其妻子胡卫民、女儿缪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067811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款项内容分别为房款5067811元、房款8486748元。后被告委托案外人长兴春景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4日各向原告交付91221元。后经原告同意,被告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伟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将上述坐落于夹浦镇环沉村滨湖锦苑6幢211、111、210、110号房屋转卖给案外人沈伟新。原告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8日分别收到200000元、460000元款项。原告自认上述两笔款项系被告偿付的案涉借款本息。之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遂引本案讼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4254元、保全担保保险费97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等明确借贷关系的证据,但法律关系的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决定。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在签订十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日,即签订关于该25套房屋的商品房回购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6个月内回购房屋,双方的行为不符合商品房交易惯例。其次,根据商品房回购合同,被告在扣除回购保证金后实际收到原告款项5067811元,却要在6个月内支付原告5615137元回购所售房屋,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从原告处融资借款5067811元,而非出售房屋;而原告亦明确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出借资金之安全,由此可见双方并未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再次,商品房回购合同约定的按月支付的前六笔回购款,与原告主张的双方是借贷关系约定的1.8%的月利率相吻合;最后一笔回购款,则与原告主张的本金5067811元相吻合。综上,原告向被告交付5067811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就借贷达成合意,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保单及相应的费用发票,且原、被告于商品房回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4254元、保全担保保险费975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案涉21套房屋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5067811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借款,与原告签订十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性的担保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故若被告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可以通过申请拍卖该21套房屋的方式以实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缪德华借款本金4681474元。二、被告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德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6日的违约金1229364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4681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被告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德华律师费74254元、保全担保保险费9750元。四、若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原告缪德华可以申请拍卖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即坐落于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滨湖锦苑6幢201、101、202、102、205、105、206、106、207、107号房屋及浙北轻纺大厦307、407、408、501、502、503、506、601、602、603、604房屋),以偿还债务。五、驳回原告缪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3764元,减半收取268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以下空白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