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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云南省商业旅游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云南省商业旅游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9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云南省商业旅游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吉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桥龙,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因起诉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昆明办事处)与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饮食服务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云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云南分行营业部)之间的1600万元债权,已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昆法经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进行裁决,判决饮食服务公司偿还建行云南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40万元后,该债权被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最终由金秋公司以1500万元价格购得该债权,其中两次债权转让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发布之后(注:2010年10月11日,毛里求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11年6月金秋公司以1500万元购得该债权)。2011年8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金秋公司为本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纪要》第二条规定,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受理。第五条规定,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现饮食服务公司以金秋公司取得债权违反上述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因此,作为该案的债务人饮食服务公司,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纪要》规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饮食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 何 波代理审判员 : 宋 冰代理审判员 : 宁 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席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