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志方与曾晓玲、邓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方,曾晓玲,邓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425号原告:刘志方。被告:曾晓玲。被告:邓文杰。原告刘志方与被告曾晓玲、邓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方、被告曾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曾晓玲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五次借款共计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五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自2015年1月份,自2015年2月1日始,被告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曾晓玲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在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曾晓玲辩称:本人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借条是由本人经手向原告出具的,但该借款实际借给了他人使用,利息由本人按月代付给原告付至2015年1月份。本人现经济困难,三年内偿还本金,利息希望免除。被告邓文杰提供书面答辩称:1本答辩人不清楚借款情况,该借款系被告曾晓玲个人行为,与本答辩人无直接关联,本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该借款及利息并没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答辩人不承担还款义务。2.住房属本答辩人个人所有,店铺才属夫妻共有,只能将属于被告曾晓玲的财产用于抵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五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邓文杰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存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邓文杰辩称本案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曾晓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收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晓玲、邓文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刘志方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已缓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连保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人民陪审员 李琼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刘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