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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百色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百色市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002行初18号n原告黄文修,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罗岗镇红星村大夫第**号,身份号码4414811983********。委托代理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安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法定代表人黄龙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芳,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百色市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东增路禄源工业区百发片区。法定代表人彭卫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修因不服百色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百人社工字(2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于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嘉、罗安晟,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爱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百人社工不认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其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不是其工作场所,事故原因主要是原告酒后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其工伤”的规定,据此作出原告受伤��故不属工伤的行政决定。原告黄文修诉称,2015年11月7日晚,原告受第三人的指派在第三人处加班,在执行安排的工作中受伤,是履行职务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在未认真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百人社工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百人社工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确认原告受伤构成工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第三人承认原告是在岗期间受的伤,应当认定工伤。2、××证明书、入院证明及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是在加班期间受的伤。3、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员工甘书志、何秀军、李毕等人共同确认,是第三人通过召开大会,要求原告加班加点的事实,加班的内容不仅仅是过磅,第三人还要求原告到成品库车间装车发货、参与打铁等工作。证据4-6即打卡记录、过磅单和工资条,拟证明第三人经常要求原告加班的事实;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2015年9月15日被聘为第三人百色市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岗位为过磅员,同时负责对原料进行取样。工作场所是地磅室和原材料仓库,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30分至5时30分。同年11月7日下午下班时,原告没有按规定打卡下班,而是与工友任某等人在员工宿舍吃饭喝���,至当天20时39分才打卡离开。后开车经过公司成品车间,看到公司发货装车便将车停在成品车间门口,自己进入车间观看。在没有人安排原告做任何工作的情况下,原告自己参与吊挂产品作业,造成其左手受伤事故的发生。原告申请其工伤认定后,被告详细审查提供的申请材料,还到公司进行了调查。原告岗位职责不包括装车工作,工作地点也不在成品车间。原告称是公司安排其加班兼做装车工作,但没有人证和公司通知加班的相关记录证实,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公司安排工作所致。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包括身份证、××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电脑咨询单、磅单、工资条、工资支付凭证、加工小铁监管人员安排表);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当时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操作是公司安排工作原因造成;3、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单位发起举证通知;4、营业执照;5、组织机构代码证;6、关于对黄文修受伤不认为是工伤的说明;7、关于黄文修受伤事故的调查报告;8、黄文修受伤事故处理协议;9、询问笔录(任某、王某);证据4-9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发生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公司也没有安排原告参与加班操作。10、新员工入职申请表;11、职工花名册;12、仓库主任仓管、过磅、采样、精整人员岗位职责;13、关于秋冬季上班时间调整的通知;证据10-13拟证明被告至原告公司调查到的原告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及工作时间。14、查询记录;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黄文修、甘书志甘某、任某、王某询问笔录)证据14-15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晚原告没有按规定打卡,至20时39分饭后才打卡下班。而且当晚在场人员均不知原告为何出现在成品车间工作。16、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生育科文件处理笺,拟证明因该案案情复杂,被告组成工作小组对该案件进行讨论。1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8、送达回执;证据17-18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第三人百色市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15年11月7日下午下班后,原告没有依照公司规定打卡下班。当晚19时至20时许,原告和公司员工罗继好原告和公司员工罗某、王某、任某等人在员工宿舍喝酒,至20时39分原告才去打卡下班。后原告开车经过公司成品库时,看见正吊装产品发货,便停车进入车间观看。大约20时50分,在公司没有安排原告装车的情况下,擅自参与吊挂产品作业。因喝酒后头脑迷糊,刚挂第一袋左手就被挂钩和吊袋夹伤。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工种是过磅员,公司没有安排原告参与吊挂产品作业。不是执行公司的工作安排,也不是履行职务。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加班不是本职工作的,都制作加班人员安排表,安排加班的工种和每人加班的时间。原告无证据���明其受伤是因公司安排工作的原因造成,真正原因是在违反工作纪律所致。原告该情形不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14一致。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5、10-11、13-14、18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调查和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扣留原告工资,原告被迫签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委派甘书志去调查取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清楚;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甘书志在证据9中作为调查员,在本证据中又作为被调查人,属于程序违法,其他除原告的笔录之外的证人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内部文件,且有多处涂改,不予认可;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应予撤销。第三人对证据15中原告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其兼管装车发货工作不属实。对其他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7是被告公司在调查原告受伤事件后作出的书面报告和意见,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现原告无证据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是被告在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第三人委派公司职工甘书志调查的证人笔录,对在饮酒事实原告在庭上没有否认,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显示是第三人对不同岗位员工的工作责任作出的管理制度,但内容不完整且未加盖公司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中甘书志受公司指派作为调查员调查原告受伤事件,是内部自查行为,而后来作为知悉原告受伤事实的证人接受被告外部调查询问,并不同时具有双重身份,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证言与证人任某、王某的证言相吻合,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证据16因是被告内部处理原告受伤事件的请示批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17是被告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维持或撤销由本院综合本案证据作出裁决;第三人对证据15中原告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其兼管装车发货工作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工作岗位是过磅员,主要对材料和成品进出厂进行过磅,对原材料入库时行抽样。目前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当天是公司安排其到��品车间加班,故原告该部分事实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且证明内容广泛,不能证明事发当晚公司安排原告去加班;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加班的时候受伤;对证据3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在工伤认定时没有提交,而且录音时间不清楚,不能证明事发当晚存在加班;对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当晚是公司叫原告来加班;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为办理保险相关手续需要要求第三人开具该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合���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是在第三人安排加班时受伤;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4真实性无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晚发生事故时间是在原告打卡下班之后才发生;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与过榜单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存在加班;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资单里的加班费是固定的,由于原告的工作岗位存在不稳定性,加班时间不稳定,所以公司给出固定加班费;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打卡下班不久之后在公司成品车间出事故,事故地点不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公司���排加班。故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该证据中关于“在岗期间”不是特指加班期间,且该证据是孤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是原告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证据4-14一致,原告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上。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告黄文修被第三人百色市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为过磅员。根据公司安排,原告工作职责是过磅,同时负责对入库原材料进行取样。工作场所是地磅室、取样化验室和原材料仓库。正常工作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30分至5时30分。公司根据过磅工作时间不确定性,需要原告加班完成过磅工作的特点,每月固定支付给原告加班费450元。同年11月7日下午,原告下班后没按规定及时打卡,晚饭后到20时39分才打卡。之后,原告驾车经过公司成品车间,看到公司装车发货便将车停进入车间观看。20时50分,在没有任何人安排和要求下,原告主动参与吊挂产品作业,在用左手进行挂钩时,左手拇指不慎被挂钩和吊袋夹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月28日,被告作出百人社工不认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百色市区域内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对本区域企业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和非自己工作场所内参与作业受伤,其行为是因第三人的加班工作安排还是原告个人主动参与操作,是工伤认定与否的关键事实。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参与吊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因公司安排其加班工作所致。故原告提出是第三人通知其到成品车间加班参与吊车作业时受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调查情况和原告提交的材料,认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证据不足,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据此作出百人社工不认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文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华审 判 员  覃 密人民陪审员  曹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