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国权与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权,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杨国权,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文善,董事长。原告杨国权与被告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金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恒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权诉称,2008年3月,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鲁伟退出公司时,与其兄弟公司监事鲁通扣留了公司350000元的设备。当时由继任法定代表人王文善与鲁伟进行了协商处理。为弥补鲁伟退股造成的抽资,王文善决定由其他股东按照与鲁伟确定的转股份额,向公司补足了350000元的注册资本。可王文善与鲁伟协商的结果却是,鲁伟在2010年4月9日起诉了股东魏益瑞、杨国权索要股权价款,而未起诉王文善。鲁伟起诉后,为维护公司的利益,经股东商定,在2010年5月12日起诉鲁伟赔偿设备,但起诉后,王文善作为法定代表人不积极维护公司利益到庭应诉,还将公司所有印章及账务控制带回家中,致使该案在2013年11月27日被撤诉处理。而鲁伟诉杨国权的股权案件,在2015年8月21日,经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向济南新恒金公司补交100000元,非是向股权转让协议相对人即本案的原告交付了相应股权价款。原告拉走设备若属实,构成侵权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判定“被告杨国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鲁伟股权转让款100000元。”领取判决之后,魏益瑞、杨国权在2015年9月10日向王文善寄出了“股金退还函”,但王文善没有接收,2015年9月15日,魏益瑞、杨国权又分别以短信的方式向王文善发出,但至今王文善仍然没有任何答复。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股金100000元;2、赔付原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计算1.5倍的股金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恒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新恒金公司于2006年10月成立,成立时的股权结构为:鲁伟及王文善各出资350000元,各占出资比例35%;原告杨国权出资200000元,占出资比例20%;魏益瑞出资100000元,占出资比例10%。公司成立后,鲁伟购买设备,并将购买设备的350000元发票在被告公司入账报销,取走了购买设备款350000元。2008年3月26日,被告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如下决议:“同意股东鲁伟转让股权,由其他三股东进行收购,转让比例如下:转让股东王文善10%,金额100000元,转让股东杨国权10%,金额100000元,转让股东魏益瑞15%,金额150000元,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时转让”。同日,根据上述决议,鲁伟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股东会批准,鲁伟在济南新恒金科技公司拥有的35%股权,金额350000元,其中的10%转让给杨国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鲁伟变更为王文善,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文善、原告杨国权、魏益瑞。后王文善、魏益瑞及原告认为,鲁伟退股时将设备扣押,造成抽资,并决定为弥补鲁伟退股造成的抽资,由公司现有股东按照鲁伟的退股份额,向公司补足350000元的注册资本。因被告曾分别向王文善、魏益瑞及原告杨国权三人各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故将该款项直接转为被告公司实收资本,另由魏益瑞补交50000元现金,并以此重新调整了各股东实际持股比例。该300000元借款及魏益瑞补交的50000元直接转为了实收资本中转增资本,调整后被告注册资本现金1000000元,王文善持股35%,魏益瑞持股35%,原告持股30%。另查明,原告以鲁伟拉走设备后不再享有任何的公司股份或股权为由,未将100000元股权转让金给付鲁伟。鲁伟于2010年4月9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10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后该案移送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2)郯商初字第411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本案原告)向济南新恒金公司补交100000元,非是向股权转让协议相对人即本案的原告(鲁伟)交付了相应股权价款。原告(鲁伟)拉走设备若属实,构成侵权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判决“被告杨国权(本案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鲁伟股权转让款10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股金退还函及股金退还函快递回执各一份、短信截图一宗、秦皇岛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魏益瑞、闫淑媛的法庭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3月,被告新恒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鲁伟退股,后该公司其他股东王文善、魏益瑞、原告杨国权认为鲁伟退股时扣留公司设备造成抽资,原告杨国权由此向被告公司补缴100000元出资款的事实,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商初字第411号判决书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原股东鲁伟退出被告公司时,不论是否扣留其出资设备,该设备均为被告新恒金公司所有,被告注册资本未变更,原告仍应向鲁伟而非被告支付相应的股权价款,在此情况下,被告接受原告的100000元股金,应予退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国权100000元;二、被告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权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霄慧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