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蕾蕾与高小宝、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蕾蕾,高小宝,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1485号原告:张蕾蕾,女,1986年6月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高小宝、男,汉族,1976年10月生,住江苏省。被告:华燕,女,1976年8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张蕾蕾诉被告高小宝、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宝、华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蕾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二被告归还借款6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高小宝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高小宝、华燕夫妻二人向原告出具协议,承诺每月还款4000元。后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500元,余款61500元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小宝、华燕在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熟识,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高小宝陆续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4月17日,高小宝、华燕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约定:“高小宝欠张蕾蕾80000元,经与华燕、高小宝协商,双方同意每月30号最低还张蕾蕾4000元,2015年5月份起执行”。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记归还原告借款2500元,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各归还4000元,合计归还18500元并收回相应借条,自2015年9月起,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再未按月偿还相应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高小宝向原告借款后,其与妻子华燕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5月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但二被告仅仅按约履行4个月,自2015年9月起就再未偿还原告相应借款,二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故原告主张解除该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61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宝、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蕾蕾借款6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高小宝、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雪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