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天强与邢台市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强,邢台市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2民初1342号原告:朱天强,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人,初中文化,邢台市恒通储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广,男,系社区居委会推荐人。被告:邢台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072174-8。法定代表人:张锋,系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朱天强与被告邢台市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朱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因其过错所致我劳动工龄资料缺失,不能完整享受社会养老保险金,按省统计部门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减去我已得年收入9568.68元,判定被告赔偿我养老金15年,每年补偿16583.32元,并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精神损害20000元,共计268749.8元;2、判定被告全额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并单位原邢台地区供销社,于1986年9月我被招收为占地工,并自此起我在该社属贸易公司就职。(可由2016年3月30日已调取的招工政审表,贵社劳资部门档案中职工调资审批表证实),按国家规定1994年邢台地市机构合并,1994年5月我被调入市社恒通储运公司,2015年2月我已退休,经市劳动部门审核批准从2015年3月起计发退休养老金。我实领社会退休养老金月额为797.39元。我到劳动部门查询在得知是被告单位丢失我招工表和1994年5月前社保相关手续缺失,致使我不能补办相关招工表,无法享受完整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从退休之日为此我奔波忙碌,夜不能眠,整日愁闷,心情压抑,致使我患有了精神抑郁症、××肺心病。虽经我多次找被告提出交涉补救措施终无果。万般无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用人单位过错责任赔偿为由,遂成本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16、72、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就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天强曾系被告所属邢台恒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已于2008年7月11日与邢台市储运公司(即邢台恒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前身)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2015年3月原告朱天强在社保部门办理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从2015年3月计发。原告朱天强的原用人单位应为邢台恒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和其曾有过劳动关系的并不是本案的被告邢台市供销合作社。原告朱天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邢台恒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朱天强起诉本案被告邢台市供销合作社应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邢台市供销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朱天强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天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支路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