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玉磊诉被告朱立明、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磊,朱立明,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023号原告江玉磊,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付长义、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朱立明,男,196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乃吉,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绍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江玉磊诉被告朱立明、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磊委托代理人高荣合,被告朱立明、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乃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4年5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朱立明驾驶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QW**学教练汽车,沿沂水县北城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村七里中学西200米路段,掉头过程中,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诉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贵院已作出(2015)沂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处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特就护理依赖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7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已依(2015)沂民初字第1227号判决赔偿原告共计353984.72元,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朱立明辩称,关于责任认定,当时江玉磊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经过法院处理过,不应再次主张起诉。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该事故曾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5)沂民初字第1227号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并非原告主张后判决未作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有关当事人已自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要求赔偿,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朱立明驾驶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QW**学教练汽车,沿沂水县北城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村���里中学西200米路段,掉头过程中,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江玉磊、被告朱立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江玉磊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二次共计76天,共花费医疗费130489.44元;原告江玉磊伤情经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8、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陷3*3㎝,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60天,护理期180日;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江玉磊车损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为463元;原告江玉磊户籍为沂水县沂城街道田庄村,为农村户口,但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户籍虽在��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489.44元,伤残赔偿金374041.60元(584440*64%),鉴定费3690元,误工费28821.6元(360天*80.06元),护理费14410.8元(180天*80.06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车损463元,鉴证费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共计591246.44元。另,被告朱立明驾驶的鲁QQW**学教练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朱立明系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加入交强险,投保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江玉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过程中,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76603.41元。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沂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玉磊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120463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767.6元,误工费28821.6元,护理费14410.8元,车损46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共计12046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玉磊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33521.72元【医疗费120489.44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344274元,共计,467043.44元*50%=233521.72元】;三、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307.43元【鉴定费3690元,鉴定费50元,共计3740元*50%=1870元】,折抵原告江玉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过程中,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76603.41元,原告江玉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超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4733.41元;四、被告朱立明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2016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依赖评分为6分,构成三级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护理费3154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158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就商业险范围外部分达成协议,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付原告20000元,商业险范围外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沂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其他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立明驾驶的鲁QQW**学教练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朱立��系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加入交强险,投保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在另案处理完毕,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及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就商业险范围外部分达成协议,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付原告20000元,商业险范围外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立明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他人损害,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朱立明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玉磊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6478.28元【300000元-233521.72元=66478.28元】;二、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三、被告朱立明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1727.5元,由原告江玉磊负担780.5元,由被告沂水县远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