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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安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590号罪犯刘安明,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7月12日作出(2001)黔毕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1日作出(2001)黔高刑一复字第78号刑事判决,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282号刑事裁定,将刘安明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黔高刑执字第163号刑事裁定,将刘安明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4年2月26日刘安明获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刘安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安明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8—2014.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8—2015.7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