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顾如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顾如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解放西区解放南路***号创展大厦*****层。负责人:杜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如稳,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如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被上诉人顾如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248151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顾如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并非是由于反光标识不合格造成的,实际上顾如稳应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上诉人也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仅为79天,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中注明床位费仅收取了79天的。据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也应该按照79天来计算。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11天。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四、拖车费用、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明显过高。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如稳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的反光标识不合格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是正确的。二、住院病案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也是正确的。住院时间就是210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正确的,合理的。三、被上诉人街道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实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也是正确的。四、拖车费用是实际发生的,且比法院酌定的还要高。被上诉人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支柱,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是合情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也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认定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如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1847元;诉讼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11时30分许,顾如稳驾驶苏F×××××号货车,行驶至京速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3KM+6280M处,与张志国驾驶的津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如稳负主要责任。张志国驾驶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顾如稳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1日。2015年4月20日,顾如稳顾如稳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5年6月29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13090419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如稳损伤评定为捌级、拾级伤残。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贰万元”。顾如稳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20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后下部防护装置合格。2、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顾如稳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顾如稳申请对张志国、天津东建物流有限公司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根据江苏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76元、根据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另查明,顾如稳之女顾欣欣,2000年3月12日生,被扶养年限为3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顾如稳、大地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顾如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5124元,包括住院费用149706.67元,门诊费、药店外购药物。2、住院伙食补助21100元。3、营养费1055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医疗辅助器械费1430元。6、伤残赔偿金240422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误工费70333元。9、护理费4917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5元。11、司法鉴定费2000元。12、反光标识鉴定费4000元。13、高速施救费1500元。14、修车费26000元。15、拖车费9200元。16、垫付驾驶员费用30000元。17、交通费15000元。为证实以上主张,顾如稳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志国驾驶证、津A×××××货车行驶证、该车辆保单。3、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用证明、费用明细单、药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药房收据一张,证明购买轮椅、拐杖花费143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户口本、户籍性质证明。7、顾如稳的驾驶证、收割机行驶证及黄新建、李柳森的驾驶证、收割机行驶证、收入证明。8、鉴定费发票两张。9、反光标识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10、高速清账救援费票据一张。11、修车费发票一张。12、承运契约书一份。13、驾驶员鞠庆梅身份证复印件、赔付证明一份。14、交通费票据8张。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顾如稳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缴的部分不是现实的损失,应当在顾如稳实际支付后主张。对于药店的销售小票具体的药品看不清且没有医嘱支持,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支持。住院病历长期医嘱部分记载其一级护理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原则上为一人。对于拐杖花费不是正规发票且购买的拐杖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无法核实,对该费用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人数不符合住院病历的记载。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营养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医嘱确定,对鉴定中的营养期限部分不予认可。对于户口本等户籍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有经办人与单位负责人签字,转为城镇的证明出具主体没有资格。顾如稳行驶证应当提交原件。对收入证明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其性质为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具合法性。作业时间并非其实际的误工时间。根据事故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秋收已经基本完成,其误工时间不应过长。顾如稳为农用车驾驶司机其在农闲时间不应有收入,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于施救费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收费过高,仅凭收据不能证实其合理性。顾如稳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对反光标示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其方承保人驾驶车辆为标示不合法,该因素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其公司承保的驾驶人不应承担责任,且该部分鉴定费用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财政支持,不应当由顾如稳承担,顾如稳的诉求没有合理性。鉴定费发票载明的收费项目为受理费与鉴定费,鉴定车辆的车牌号为津A×××××,不是顾如稳的车辆。修车费发票为代开发票没有载明修理单位,该发票无法核实其修理费发票载明的收费及修理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发票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契约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顾如稳车辆没有承运的功能。对于鞠庆梅的身份证没有异议,但是其出具的真名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因此不予认可。赔付费用无法核实,顾如稳的主张不应支持。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票据载明的时间与顾如稳住院出院的时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顾如稳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较重,即使责任真实,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应结合相关因素。护理费顾如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主张的标准超出35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志国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顾如稳受伤,现顾如稳要求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大地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顾如稳提交患者医疗费用证明一份,证明顾如稳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54794.4元。交押金89000元,尚欠65794.4元。大地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顾如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顾如稳的医疗费花费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对顾如稳提供的药店的销售小票及关于购买轮椅、拐杖花费1430元的如皋市个体开业医疗费统一收据的辩称符合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顾如稳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轮椅、拐杖花费不予支持。医疗费确定为154794.4元。伙食补助费10550元(211日×50元)。根据鉴定报告,顾如稳可以主张的营养费为6330元(211日×30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20000元。顾如稳提交李柳森、黄新建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此二人与顾如稳从事收割机跨区作业农业服务,平均月收入为30000元,证人未出庭,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顾如稳提交城北街道办事处出具、如皋市城北街道野林村村民委员会、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盖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顾如稳为我辖区野林村居民,自2013年3月因城市改造,袁桥镇野林村划归城北街道办事处所辖。该村目前已划入如皋市区范围”,证明顾如稳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顾如稳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顾如稳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13571元(23476元÷365日×211日)。顾如稳可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240422元(34346元×20年×35%)。根据鉴定报告,顾如稳可以主张的护理费为53460元(46239元÷365日×211日×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25元(23476元×35%×3年÷2人)。顾如稳提供驾驶员鞠庆梅身份证复印件、赔付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顾如稳给驾驶员鞠庆梅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30000元。顾如稳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故一审法院对顾如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顾如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顾如稳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顾如稳主张的伤情鉴定费2000元,是为鉴定损失而必然的支出,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顾如稳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时间和路途,一审法院酌定顾如稳可以主张的交通费为3000元。顾如稳提供发票一张,主张反光标识鉴定费4000元,是顾如稳为查清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然费用,一审法院对顾如稳的该主张予以支持。顾如稳主张高速公路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9200元,是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然费用,一审法院对顾如稳的该主张予以支持。顾如稳提交修理费发票一张,主张修车费26000元,证据不足,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顾如稳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顾如稳的人身损失共计526422.4元,另有财产损失14700元。对顾如稳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计款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71元、护理费5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伤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5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5644元、反光标识鉴定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人身损失406422.4元(526422.4元-120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赔偿责任,计款121927元(406422.4元×30%),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赔偿责任,计款3810元{(14700元-20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顾如稳人身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顾如稳122000元。二、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顾如稳人身损失121927元,财产损失38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顾如稳125737元。三、驳回顾如稳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顾如稳顾如稳负担662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50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嘱单明细中载明,201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顾如稳入院,2014年12月4日回家休养。2015年4月15日重新回医院治疗,2015年4月24日出院。××床位费天数的数量为20、34、24、1。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如稳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根据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以及医嘱单明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顾如稳实际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出院手续,但是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属于在家休养期间。故,被上诉人顾如稳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1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住院实际天数不是211天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因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8100元(100元/天×81天=8100元),误工费为5209.74元(23476元÷365日×81天=5209.74元),营养费为元2430元(30元/日×81天=2430元),护理费应为20522.52元(46239元÷365元×81天×2=20522.52元)。被上诉人顾如稳提交的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顾如稳的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拖车费用、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因鉴定费用是确定车辆和货物损失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794.4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营养费2430元,误工费5209.74元,护理费2052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25元,伤残赔偿金为240422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为6000元,交通费为3000元,施救费为1500元,拖车费为4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88303.6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住院时间计算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顾如稳人身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顾如稳122000元”;二、变更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顾如稳人身损失125101元,财产损失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顾如稳126151元”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顾如稳109891元”。三、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顾如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258.5元,顾如稳负担14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536元,顾如稳负担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沈 强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