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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淮安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林,张秀兰,淮安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殷林。委托代理人:林锋,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德国籍。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添一,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号。上诉人殷林与被上诉人张秀兰、淮安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信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外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上诉人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淮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兰一审诉称:1997年6月,张秀兰与淮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秀兰通过对淮信公司增资400万元的方式获得淮信公司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张秀兰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向淮信公司注入资金400万元。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包括张秀兰在内的三方股东就增资事宜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约定张秀兰对淮信公司享有40%的股份。现淮信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而受理案件的法院通知殷林作为股东参与清算,忽略了张秀兰的实际股东身份,导致张秀兰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秀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股东并占有公司40%股份;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淮信公司承担。淮信公司一审辩称:1、清算组代表淮信公司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2、淮信公司营业执照目前已经被工商局吊销,淮信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淮信公司是内资企业,张秀兰为德国籍,不能成为内资企业股东,且张秀兰是否为淮信公司股东与清算组最终清算、分配资产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殷林一审述称,张秀兰不具有股东资格。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2月4日,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淮阴市城市建设规划技术咨询服务部共同出资成立淮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该公司系国有资产投资,为内资企业。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秀兰投入资金400万元人民币,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张秀兰及淮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廷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1998年淮信公司股东及注册资本发生变更。淮阴市城市建设规划技术咨询服务部将其股本全部转让给淮安市金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殷林也作为“股东”加入淮信公司。同年3月22日,淮信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修改公司股东为信托公司、金信公司、殷林。股东出资额及方式中明确载明修改后信托公司出资580万元,金信公司出资20万元,殷林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淮信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同年4月,淮信公司就上述股东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内容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得到批准。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东信托公司、金信公司与张秀兰签订补充合同书,合同书就合同乙方(张秀兰)的出资分配等事宜再次作出约定,并在该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的投资,殷林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张秀兰在殷林成为淮信公司股东后,其参与股东会增资及资本确认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时,其还参与公司就股东及资本额相关章程的修改会议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并参加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通过决议成为淮信公司股东会成员、公司董事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并在相关会议纪要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清算组在本案中能否代表淮信公司参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淮信公司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根据该条规定,清算组应当作为本案淮信公司的代表参加诉讼。第二,关于张秀兰要求确认其淮信公司股东身份及享有淮信公司40%股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股东资格是指民事主体作为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它是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张秀兰履行了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应该确认其股东资格。首先,张秀兰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张秀兰与淮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张秀兰与淮信公司达成了增资400万元成为股东的合意,该合意得到了淮信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过,增资事实亦经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工商部门的公司变更登记的确认。在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中对注册资本投入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张秀兰投入资本金400万元。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得到了(2000)淮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在该案中,殷林作为淮信公司并未对该审计报告中就注册资本的认定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内容的认可。对该增资的实际出资人,虽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工商登记中都记载400万元出资人为殷林,但是在提交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可以看出,与淮信公司达成增资协议的人为张秀兰。根据张秀兰陈述,因淮信公司为内资企业,其为德国籍按照当时的法律不能直接投资成为股东,故决定以殷林名义投资。张秀兰在补充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其是以殷林名义投资。同时,在淮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相关公司会议中张秀兰也与殷林一同参与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其行为可以印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及其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秀兰为淮信公司400万元资本金的实际出资人。其次,张秀兰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本案中,根据张秀兰举证可以认定,张秀兰多次参加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并成为公司股东会成员及公司董事。在公司决定进入清算程序时,还成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殷林主张张秀兰是作为其聘用的董事参与公司会议,但是其并未对此抗辩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殷林该抗辩不予支持。在没有其他证据对张秀兰权利行使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张秀兰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质上是在行使其作为股东的股东权利。最后,张秀兰的股东身份得到了公司所有股东的认可。张秀兰作为实际出资人与淮信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其实际出资人身份淮信公司应该是明知的。同时,张秀兰参与股东会决议、参与董事会行使股东权利,与其他股东一起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公司其他股东并未对张秀兰参加股东会及签字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张秀兰作为公司股东的认可。在张秀兰与除殷林以外的另外两公司股东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中明确说明了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两公司作为股东都在该合同书中盖章并经过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殷林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亦可证明其对自己名义股东的身份没有异议。且在淮信公司2012年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在股东殷林之后都加上(张秀兰),可以认定公司所有股东对殷林的名义股东身份是认可且明知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当公司所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委托事实明知,且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等情形存在,并能够说明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是认可的情况下,应该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公司股东身份并按照其实际出资确认其所享有的股权份额。本案中,淮信公司总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秀兰出资为400万元,所占股权份额为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股东并享有该公司40%的股权份额。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淮信公司负担。殷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张秀兰并未履行出资义务。验资报告是法定的出资依据,而《验资报告》〔淮会验(1998)038号〕证明是殷林缴纳了出资。淮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从未确认张秀兰是否出资。2.张秀兰与淮信公司于1997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加盖公章,且淮信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而1998年3月25日补充合同书系殷林与信托公司、金信公司签订的,张秀兰并未在该补充合同书上签名。3.张秀兰出席淮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是作为受殷林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的。在本案诉讼中,淮信公司始终否认张秀兰的股东身份。4.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秀兰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系列文件均证明张秀兰对淮信公司进行了投资。张秀兰均作为股东参加了公司的重大决策。2.结合目前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张秀兰是公司的实际股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淮信公司未作答辩。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殷林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验资报告》〔淮会验(1998)038号〕,用以证明殷林向淮信公司缴纳了出资。证据2、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殷林向淮信公司缴纳了出资。张秀兰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可以印证了1998年3月25日补充合同书的证明内容,是张秀兰委托殷林进行投资。证据2可以证明我方一审证据2《审计报告》〔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是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该《审计报告》证明张秀兰向淮信公司投资。本院认证意见:因张秀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秀兰是否向淮信公司实际出资;2.如果张秀兰实际缴纳了出资,张秀兰能否被确认为淮信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一、张秀兰向淮信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殷林主张,《验资报告》证明是殷林向淮信公司缴纳了出资,应当依据《验资报告》确认其为淮信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验资报告》记载殷林公司向淮信公司出资400万元,并据此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在形式要件上殷林向淮信公司缴纳了出资,但张秀兰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上述400万元出资实际是张秀兰缴纳的,对此淮信公司其他股东以及殷林均是明知的。第一,张秀兰分别与淮信公司、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有缴纳出资的协议。首先,1997年年6月张秀兰与淮公司签订有协议书,约定张秀兰向淮信公司出资400万元。该协议分别有张秀兰和淮信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成廷铸的签名,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殷林主张,该协议书未加盖有淮信公司公章,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成廷铸是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淮信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应当对淮信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加盖公章并不是法人签订协议的唯一方式。殷林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1998年3月25日张秀兰与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信托公司、金信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书,对张秀兰出资400万元再次进行确认。殷林主张,张秀兰并未在该补充合同书上签名,而是由殷林进行了签名,因此该合同书是由殷林与其他股东签订的。对此本院认为,殷林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补充合同书的抬头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为张秀兰。补充合同书还约定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因此,补充合同书的当事人应当认定为张秀兰,殷林是作为张秀兰的代理人在补充合同书上签名的。殷林在补充合同书上签名亦表明其对合同内容是明知的。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秀兰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有出资协议。第二,《审计报告》明确认定张秀兰向淮信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该报告是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0)经初字第53号案件中委托审计的,并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虽然《验资报告》载明是殷林向淮信公司缴纳了出资400万元,但补充合同书约定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出资,而《审计报告》亦确认张秀兰向淮信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因此,《审计报告》与上述协议书、补充合同书相互印证,结合《验资报告》,足以证明殷林是名义出资人,而张秀兰系向淮信公司缴纳了4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二、应当确认张秀兰具有淮信公司的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张秀兰向淮信公司实际缴纳了出资400万元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张秀兰具有淮信公司的股东资格,持股比例为40%。第一,淮信公司、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可张秀兰的股东身份。首先,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其次,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张秀兰参与淮信公司股东会就公司资本变更进行决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张秀兰还参与淮信公司就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并在章程修正案上签字。上述行为均表明,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可张秀兰是淮信公司的股东。殷林主张是其委托张秀兰在上述会议上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股东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淮信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张秀兰为德国公民,其成为淮信公司的股东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张秀兰成为淮信公司的股东,将使淮信公司成为中外合资企业,依据法律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在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本院仅认定张秀兰可以取得淮信公司股东资格,可以享受股东权利,而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上诉人殷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建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