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满昌、张美荣与被告王卉、姜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昌,张美荣,王卉,姜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396号原告王满昌,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张美荣,女,汉族,住东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卉,女,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姜同友,男,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姜同友,男,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右金,山东君城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满昌、张美荣与被告王卉、姜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昌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荣,被告姜同友及被告王卉委托代理人姜同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贵宾、张右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美荣,被告王卉,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和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昌、张美荣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王满昌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卉驾驶的鲁LPS2**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满昌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原告张美荣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卉驾驶的鲁LPS2**号机动车系被告姜同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万元,被告王卉、姜同友在保险之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时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增加至112712.62元并补缴了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姜同友、王卉辩称,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载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符合理赔条件,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仍不足部分二被告愿意积极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公司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格有效且无保险合同免责情形下,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其他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王卉驾驶鲁LPS2**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东明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622KM+230M处(东明县三春集镇北街)时,与骑三轮电动车的王满昌发生事故。致使王满昌和三轮电动车乘员张美荣受伤、两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满昌、张美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满昌于2016年1月27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二肋及胸骨柄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右股内侧皮下血肿”,2016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2351.95元,门诊费758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王满昌转往东明县三春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肠炎”,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617.10元。原告张美荣于2016年1月27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2112.12元,门诊费520.20元;后于2016年2月16日入住东明县三春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的辅助检查,给予预防感染、止痛、消肿、接骨等对症治疗,促进刀口愈合,住院治疗17天,花费1646.5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张美荣为做鉴定去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90.80元。原告王满昌主张在住院期间产生租床费用100元,原告张美荣主张在住院期间产生租床费、被服费共计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姜同友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以不是正规发票且书写人未到庭为由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原告王满昌申请,受本院委托,2016年5月2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满昌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右侧第二肋及胸骨柄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右股内侧皮下血肿”遗留的后遗证尚未达到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王满昌为做鉴定向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6年5月24日,经原告张美荣申请,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美荣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属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原告张美荣为做鉴定向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王满昌护理人员为王国文,王国文1969年1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东明县三春集镇徐寨行政村东油坊村3号,系原告王满昌之子,东明县三春集镇徐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国文在农忙时务农,平时外出打工;原告张美荣护理人员为其女王建玲、儿媳尚玉香,王建玲1972年7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东明县三春集镇果元行政村王堂村17号,东明县三春集镇果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农忙时务农,平时外出打工;尚玉香1971年9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东明县三春集镇徐寨行政村东油坊村3号,东明县三春集镇徐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农忙时务农,平时外出打工。原告王满昌、张美荣主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1600元,提供480元的交通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姜同友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另查明,原告王满昌、张美荣系夫妻关系;鲁LPS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姜同友,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为王卉,具备驾驶该种车型的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还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375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姜同友、王卉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王满昌、张美荣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卉驾驶的鲁LPS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姜同友,因被告姜同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同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两份鉴定均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依照合法程序做出的,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王满昌在东明县人民医支出的医疗费12351.95元,门诊费758元;在东明县三春集镇中心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1617.10元;原告张美荣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2112.12元,门诊费520.20元;在东明县三春集镇中心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1646.50元;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复查支出的门诊费90.80元,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张美荣经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满昌、张美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王满昌为2960元(80元×37天)、原告张美荣为2720元(80元×34天)。原告王满昌的护理人员王国文,原告张美荣的护理人员王建玲、尚玉香均系农村户口,均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除务农以外还从事其他职业,故对原告王满昌、张美荣的护理费均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计算为宜,即原告王满昌的护理费为13255元(53758元÷365天×90天×1人);原告张美荣的护理费为22681元(53758÷365天×34天×2人+53758÷365天×86天×1人)。原告王满昌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原告张美荣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原告张美荣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465元(12930元×5年×10%)。原告张美荣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导致其肉体和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构成的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不负责任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王满昌、张美荣主张交通费共计1600元,仅提供了480元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王满昌、张美荣的实际就医时间、地点及所提供的证据等,本院予以支持480元。原告王满昌、张美荣主张的租床费、被服费共计5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二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应当提示加明示,否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且保险公司未能解释说明原告哪些医疗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对于自己的该项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满昌、张美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936元、交通费480元,赔偿原告张美荣残疾赔偿金64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538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满昌、张美荣医疗费290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营养费3600元,赔偿原告张美荣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8376.67元。原告王满昌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因本院仅支持了原告王满昌鉴定内容中的两项鉴定内容,故原告王满昌合理的鉴定费支出为1600元;原告张美荣支出鉴定费3200元,属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该4800元鉴定费由被告王卉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王满昌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满昌、张美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38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满昌、张美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48376.67元。三、被告王卉赔偿原告王满昌、张美荣鉴定费4800元。四、被告姜同友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满昌、张美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六、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原告王满昌、张美荣负担56元,被告王卉负担122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