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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虎邦与 余云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虎邦,余云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588号原告:徐虎邦,男,194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云祥,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闽绍清,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号汇融国际广场。负责人:李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韩,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公司员工。原告徐虎邦与被告余云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虎邦的委托代理人周义红、被告余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闽绍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虎邦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余云祥驾驶川×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蒲江县西来镇铜鼓村16组村道行驶,10时30分许,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45369.7元,2.后续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10255元,4.护理费2447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6.营养费2000元,7.鉴定费156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1500元,共计96011.5元。被告余云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万多元,另外又给付原告的28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余云祥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余云祥驾驶川×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蒲江县西来镇铜鼓村16组村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2015年10月25日,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余云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虎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30日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下肢皮肤脱套伤,4.颅脑损伤,5.颅底骨折,6.吸入性肺炎,7.全身皮肤多处擦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去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2.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3.术后6月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判定是否取出内固定;4.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44010.2元,被告支付医疗费68445.26元。庭审中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责任承担无异议。被告称另行支付28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现代医院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蒲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川求实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强险保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余云祥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虎邦受伤,被告余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徐虎邦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只投保交强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30%、70%的损失。被告称另行垫付的28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在本次事故中徐虎邦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455.46元(其中原告垫付44010.2元,被告支付68445.2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8197.6元,4.护理费8960元(112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2天×30元/天),6.营养费3360元(112×30),7.鉴定费156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58393.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20657.6元,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不再支付;其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计127735.46元应由原、被告承担30%、70%,即由原告自行承担38320.64元,被告余云祥承担89414.82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0959.96元(89414.82-68445.2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徐虎邦各项损失20657.6元;二、限被告余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徐虎邦各项损失20959.96;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余云祥负担900元,原告徐虎邦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济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骁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