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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玉贵、崔海燕与何双喜、吕彩娟等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贵,崔海燕,何双喜,吕彩娟,高永亮,李楠,张振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第1728号原告:王玉贵,男,汉族,住乌苏市原告:崔海燕(王玉贵之妻),汉族,住乌苏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德刚,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双喜,男,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吕彩娟(何双喜之妻)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高永亮,男,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李楠(高永亮之妻),汉族,农民。被告:张振华,男,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王玉贵、崔海燕与被告何双喜、吕彩娟、高永亮、李楠、张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贵、崔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双喜、吕彩娟、高永亮、李楠、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何双喜、吕彩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25000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高永亮、李楠、张振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还款期限届满,各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双喜、吕彩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4725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应按约定利率付至实际付款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82250元;2、被告高永亮、李楠、张振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双喜、吕彩娟递交书面答辩材料,辩称:借用的现金未实际使用,而是替他人还款。被告高永亮、李楠、张振华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何双喜、崔海燕作为借款方,被告高永亮、李楠、张振华作为担保方与二原告(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双喜、崔海燕借原告现金22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30‰。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未清偿部分按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为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落款处各被告均签名、捺印。2015年10月12日,原告崔海燕实际通过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征路信用社向被告何双喜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各被告就上述借款另行签订借据。明确了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被告何双喜、崔海燕作为借款人又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玉贵、崔海燕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整,月利率30‰。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向二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1、原告未提供将剩余25000元借给被告何双喜、崔海燕的证据;2、被告何双喜、崔海燕应当支付利息38400元(200000元×24‰/月×3个月,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200000元×20‰/月×7个月,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3、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未提交律师费票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打款流水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何双喜、崔海燕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二原告仅向第一、二被告借款20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何双喜、崔海燕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对原告主张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将剩余25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证据,对原告主张25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38400元。被告高永亮、李楠、张振华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间未经过,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双喜、吕彩娟辩称借用的现金未实际使用,而是替他人还款。是其个人对借款自由支配的权利。如与他人产生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双喜、吕彩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贵、崔海燕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8400元,共计238400元;二、被告高永亮、李楠、张振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双喜、吕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82250元,案件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2767元,投递费320元,合计3087元。由被告何双喜、吕彩娟负担2704元,由二原告负担383元(原告已预交费用3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黄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晨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