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澄城五路见到被害人赵某某独自一人行走,后尾随、跟踪被害人赵某某至澄城县被害人赵某某租住处,采取胁迫手段,在院内卫生间和房间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采取胁迫之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其在院内卫生间内未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对其余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认为自己没有成家,为了满足个人生理需要,于2016年3月6日晚上,在澄城县长宁街五路附近看见一不相识的单身女子即被害人赵某某独自一人行走,即尾随、跟踪被害人至长宁街五路和六路中间一个巷子的头一家被害人租住处,趁被害人进卫生间之际,闯入卫生间强行抱住被害人意欲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时间较晚,被害人害怕被告人杜某某对其生命造成威胁,在反抗致其臀部受伤无果后,遂将被告人杜某某骗至租住房内,在租住房内,被告人杜某某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为了能够及时抓获被告人杜某某遂以交朋友为名,加了被告人杜某某的微信,谎称愿意和被告人杜某某继续交往,后被害人将其被强奸一事告知其夫,并将被告人杜某某诱至约定地点报警,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2016年3月7日澄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被害人赵某某报警称:她于2016年3月6日晚9时左右被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自己的租住房及卫生间内强奸,请求出警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3月6日晚上9时左右,她下班回租住房上卫生间时,突然有陌生人闯入卫生间强行抱住她,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因时间较晚,她害怕陌生人对她生命造成威胁,遂将陌生人骗至租住房内,在租住房内,陌生人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她为了能够及时抓获陌生人遂以交朋友为名,加了陌生人的微信,陌生人的微信名字是“珍惜身边的每一个人”,谎称愿意和陌生人继续交往,后她将被强奸一事告知丈夫,并将陌生人诱至约定地点报警,将陌生人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明:他没有成家,为了满足个人生理需要,于2016年3月6日晚上9时左右,他在澄城县长宁街五路附近看见一不相识的单身女子独自一人行走,即尾随、跟踪至长宁街五路和六路中间一个巷子的头一家,他趁被害人进卫生间之际,闯入卫生间强行抱住该女子准备和该女子发生性关系,该女子喊叫后没有人来,因时间较晚,且路上有行人,该女子便让他和她到房间内,后在房间内,他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该女子告诉他,以为是遇到了抢劫杀人犯,后该女子要了他的微信号,称愿意和他继续交往,第二天他就被抓获的事实;、4、证人索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7日中午,他伙计赵某某让他帮忙找个人,晚上在县医院急救站门口见了人,他伙计和他抓住这个人和巡警一起送到公安局的事实;5、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事情发生后,被害人赵某某和被告人杜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约定与被告人杜某某见面地点为县医院门诊楼附近;同时证明赵某某在事情发生后告知其丈夫她被人强奸的事实;6、澄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等证据证明:经澄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赵某某右腰部、左臀部均有擦伤,右大腿中段外侧有划伤的事实;7、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意见证明:杜某某内裤上可疑斑迹获得混合STR结果,包含被害人赵某某血样与杜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不排除该混合样品来源于赵某某与杜某某的事实;8、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13年6月6日杜某某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户籍证明: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尾随、跟踪、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某之行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辩称在卫生间内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二二年三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刘军盈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斌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