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宝龙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7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龙,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冈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张宝龙酒后驾驶大众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时,在执勤交警检查时被发现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宝龙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8.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张宝龙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张宝龙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狄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