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卢国平、黄红妹、彭洪东、万发勇、江西国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艾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圣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卢国平,黄红妹,彭洪东,万发勇,江西国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艾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圣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卢国平,男,1966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黄红妹,男,1966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彭洪东,男,1969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万发勇,男,1971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江西国旺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西艾美达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南昌市圣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卢国平、黄红妹、彭洪东、万发勇、江西国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艾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圣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上述被执行人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16245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承担受理费624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欠款共计316245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卢国平、黄红妹、彭洪东、万发勇、江西国旺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艾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圣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谌维东审 判 员 许立元代理审判员 刘官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