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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贞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贞富,许和仙,周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75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墨晶晶,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黄贞富,男,1957年9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许和仙,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周俊华,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贞富、许和仙、周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04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黄贞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许和仙、周俊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1203元,执行费1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贞富、许和仙、周俊华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贞富、许和仙、周俊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17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新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