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甲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1044.44元直至成年,支付从办理离婚手续至今的抚养费20888.8元,并于开庭之日立刻支付生活伙食费1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无需支付抚养费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作为母亲,在上诉人监护人无能力抚养上诉人的情况下,有义务和责任共同出资抚养孩子,除非其放弃自己作为母亲的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父董某乙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董某乙借居他所,为抚养和接送两个孩子上学,没有时间赚生活费,并且被法院强制执行,对上诉人前途影响较大。上诉人要求抚养费是为了解决温饱问题。上诉人父母离婚时负债累累,无任何经济收入,不存在被上诉人放弃共同财产以折作子女抚养费的事实。宋某二审未作答辩。董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44.44元,直至董某甲成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甲系宋某与董某乙的婚生儿子,出生于2002年12月8日。2014年11月4日,宋某与董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儿子(董某甲)与女儿都归男方(董某乙)抚养,抚养费都由男方承担,女方(宋某)可随时探望两个子女”。“男方在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支付给女方10万元人民币做为一次性结清”。父母离婚后,董某甲由父亲董某乙直接抚养,董某甲的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均由董某乙负担。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董某甲之父董某乙按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给付宋某10万元。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22日判决支持宋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宋某于同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于离婚时签署并于法定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一揽子合意,具有鲜明的人身关系属性及道德性质,非因法定情形或特别事由,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董某甲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非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董某甲父母离婚仅年余,董某甲之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自己离婚后的经济状况料比有预见。其虽因未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但不能仅据此认定其经济困难。结合董某甲之父董某乙当庭陈述,考虑其于离婚前后财产与收入等变化并非重大,及其为提高董某甲生活品质所做的诸多努力,足见董某甲之父经济负担能力较强且位于同阶层人群均线以上水平,由其独立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学习费用并无关碍,且增加的抚养支出部分亦非因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认为,董某甲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董某乙在与宋某协议离婚时,其自身经济负担能力与子女成长所需费用均可合理预判。董某乙自愿于离婚后抚养一双儿女,一力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宋某10万元,经济负担能力较强。离婚协议签订之后,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董某乙的经济状况并未明显恶化,董某甲亦无突增大额支出事由,现董某乙以董某甲的名义起诉请求宋某按月支付抚养费,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董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宋某支付从办理离婚手续至今的抚养费20888.8元,并于开庭之日立刻支付生活伙食费1000元,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双方未能对此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应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董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