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俊与陈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陈彩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04号原告:胡俊,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军,男,汉族,1961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胡俊��被告陈彩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4月起将车牌号粤B-×××××的北方奔驰重型挂车租给被告使用,同时挂靠在深圳市长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实际经营。原告与长青公司签订有《车辆营运合作协议》,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租车期间发生的交通规费、交通安全事故、交通部门对该车的扣留及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2013年3月10日双方书面确认,2010年4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10万元,被告承诺分20个月返还。此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租车协议》,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但此后被告仍然拒付租金,也未按承诺偿还之前的欠款,至2014年8月长青公司起诉原告解除挂靠合同,并于2014年11月扣押了租赁车辆。至此,被告已欠付原告租金202,000元。长青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挂靠费、违约金,该等费用本应由被告承担,但由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只能自行和长青公司和解,以车抵债向长青公司支付了挂靠费、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以及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长青公司垫付的拖车费、过路费、停车费,补证、违章、修理费等,各项合计38,170.6元。上述费用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租车期间,原告曾付给被告2万元,委托其办理挂板车(粤A-×××××)的挂靠手续。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按要求办理,故该委托���用应当返还。同时,该挂板车也已不知所踪,被告应当赔偿该挂板车的损失5万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之前的租金20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被告承担的费用损失38,170.6元;3.被告返还原告委托其办理挂板车挂靠手续费用20,000元;4.被告赔偿挂板车损失50,000元;5.被告支付上述总金额310,170.6元自2014年11月l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为8,29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车牌号码为粤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与长青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了《车辆营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将车牌号码为粤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LBZ416BB24A006135)及车牌���码为粤B×××××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于长青公司处;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负,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均属于原告;原告应按时足额向长青公司交纳挂靠服务费,不带司机的每车每月挂靠服务费为400元;原告如存在不按时向长青公司交足挂靠服务费(具体指拖欠超过一个月)等情形的,属原告违约,长青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限令被告交清全部费用后将车辆转出,并应向长青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协议期限为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虽未协商续签,但也均未向对方书面提出异议的,协议继续有效。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粤B×××××车及粤A-×××××板车出租给被告营运,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被告承担该车的一切费用,租金每月6,000元,��月1日支付租金。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粤B×××××车及粤A-×××××板车出租给被告营运,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承担该车的一切交通规费,正常维护,保养和交通安全事故;租金每月6,000元,每月1日支付租金,遇到实际困难,原告可酌情考虑暂缓交纳租金,但不能超过一个礼拜。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还款协议》载明:因陈彩军欠胡俊10万元,无法一次性还清,经双方协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分20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1日,每月还款金额为5,000元。《欠条》载明:所欠款项租车费用,租车时间2010年4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10万元,还款做分期,分20个月。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书内容:确认所租胡俊粤B×××××车及粤A-×××××板车,粤A-×××××华昌牌挂板车系胡俊购买后给陈彩军2万元现金,委托陈彩军去办理挂靠手续,陈彩军为了今后业务方便,以自己的名义与天邦物流签订了挂靠协议,后因种种原因没有将名字更换成胡俊。另查,2013年8月14日,长青公司以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76号,长青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与胡俊挂靠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7日终止,胡俊将车辆转出长青公司名下;2.胡俊向长青公司支付挂靠服务费9,400元及利息;3.胡俊支付长青公司违约金8,000元;4.胡俊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11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一、确认长青公司与胡俊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车辆营运合作协议》于2013年8月13日终止���二、胡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长青公司将车牌号码为粤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LBZ416BB24A006135)转移登记至胡俊的名下,相应的税费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三、胡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青公司支付挂靠服务费9,4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四、驳回长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胡俊不服该案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6日,长青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胡俊发出(2014)深南法执字第2705号执行令,要求胡俊将车牌号为粤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LBZ416BB24A006135)转出长青公司名下,支付挂靠服务费9,4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支付执行费163元。���执行过程中,长青公司与胡俊于2014年8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终止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车辆营运合作协议》;胡俊委托长青公司对粤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报废手续,因此产生的收益为胡俊偿还长青公司的全部费用(包括挂靠费、违约金、维修费等其他一切杂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长青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陈彩军租用胡俊车辆期间因在广州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5,000元、过路费160元、停车费2,500元,补证、办理违章、违章罚款4,300元,汽车修理费8,432元,另(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76号判决要求胡俊承担挂靠费9,400元及违约金8,000元、案件诉讼费126.2元及上诉费252.4元,以上费用38,170.6元,现胡俊已将全部费用支付给长青公司。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将车辆开到修理厂,一直没有交钱就停运了。第四项请求是根据新车和目前的折旧估算价值,据原告了解,被告已将挂板车抵债给他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车协议》、《欠条》、《还款协议》、《确认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8月之前租金20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损失38,170.6元并提交了长青公司出具的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担该车的一切交通规费,包括正常维护,保养和交通安全事故,未约定挂靠费由被告承担。故对该部分费用中的拖车费5,000元、过路费160元、停车费2,500元、汽车修理费8,432元及补证、办理违章、违章罚款4,300元,共计20,3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最后一份协议未明确约定挂靠费由被告承担,对挂靠费9,400元及因此而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挂板车挂靠的手续费用2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确认书为证,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委托事项,原告要求其返还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挂板车损失费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俊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之前的租金20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陈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俊支付费用20392元;三、被告陈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俊返还办理挂板车挂靠手续费用20,000元;四、驳回原告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7元,由原告胡俊负担1452元,被告陈彩军负担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文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