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廖爱琼与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银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爱琼,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银良,王志祥,周菊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廖爱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王志勤,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公共服务中心东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赵正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系公司员工。被告马银良。被告王志祥(别名王松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志刚、潘学军,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菊平。原告廖爱琼诉被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易公司)、马银良、王志祥、周菊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鹏翔、被告鲁易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王志祥委托代理人潘志刚、被告周菊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廖爱琼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马银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时间7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爱琼诉称,2010年11月,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许家埭居民委员会将本村农民公寓建设工程发包给鲁易公司承建,鲁易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马银良,马银良将工程中不锈钢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王志祥,王志祥又将不锈钢制作安装的清工分包给被告周菊平。原告当时14周岁,被告王志祥、周菊平当面议定原告每天工资50元。2011年12月4日下午上班,原告被指派到该工地六楼跳板上拧螺丝,该处没有安全保障措施,当日15时30分许,原告脚下一滑,人便自六楼摔到五楼,昏厥受伤,被另一工人郑满乃和被告周菊平发现,立即将原告抬入闻讯而来的被告王志祥车内,由被告周菊平陪护急送绍兴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气滞血瘀,装入内固定,21天出院,在家休养。2013年1月7日第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诊断为股骨头坏死,16天出院,患处仍有疼痛,不适随诊。出院至今,因伤处时有疼痛,原告多次去医院就诊,并多次向被告王志祥、周菊平索赔和协商,但几次调解未成,赔款甚微,迫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合计89463.81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12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39757元、护理费19878元、交通费2940元、住宿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157254.31元。被告鲁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2010年11月,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许家埭村村民委员会确实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将其中项目发包给被告马银良、王志祥。据被告了解,原告并没有给相应人员提供劳务,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属于法律关系错误,且事实没有证据佐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王志祥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王志祥与马银良并不认识,也不存在分包不锈钢项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也不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周菊平辩称,工程是被告鲁易公司从孙端镇许家埭村民委员会中标而来的,该公司又分包给马银良,马银良将不锈钢和铁栏杆工程分包给王松华(即被告王志祥),王松华因人员不够,叫我给他介绍了原告廖爱琼和郑满乃,他们的工资都是向王松华领取的,我没有从王松华处分包工程。我属于按件取酬,多劳多得,工资报酬也是向王松华领取的。另外,王松华还叫我给总包头马银良家里做过三天义务工,没有给工资,马银良几乎天天到工地上来指挥。我认为将我列为被告不当,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廖爱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案2组、××历1组、住院医疗发票和拍片1组、××证明书及拍片1组、证明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的事实。被告鲁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何受伤、在哪里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王志祥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从医疗治疗中无法证明原告在哪里受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周菊平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调解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王志祥、周菊平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但当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协议无效。被告鲁易公司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对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协议载明的事实与案件审理中的事实有矛盾,本案之前经过多次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王志祥、周菊平之间是承揽关系,协议记载不是事实。被告王志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被告王志祥为了妥善处理才给的赔偿款,不是基于赔付责任。被告周菊平认为协议上的钱都是王志祥全额支付的,只是因为原告是被告周菊平叫来的,才把其名字也带上了。本院认为,对三方签订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在签订该份调解协议时尚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原告签署该调解协议时尚不能预见放弃主张后续费用的后果,该协议内容并未对原告产生效力。证据3、签到单1份、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诉前经过两次调解失败的事实。被告鲁易公司对签到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志祥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看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是否有出具证明的资格,本案原告代理人也是该所的工作人员,对合法性也有异议,签到单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写了几个名字,与本案无关,证明是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周菊平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结帐明细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周菊平索赔的事实。被告鲁易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假如证据真实,只能证明原告与周菊平的法律关系,与被告鲁易公司无关。被告王志祥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王志祥有关,原告是从周菊平处领取生活费,只能证明原告为周菊平提供劳务。被告周菊平认为是出于人道主义才给的,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王志祥,但王志祥不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鲁易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就医所支出。被告王志祥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若要证明是因受伤花费的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周菊平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并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鲁易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清楚鉴定机构是通知谁,对误工期有异议,原告受伤时不应该参加工作。被告王志祥及周菊平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志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7、周菊平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由于王志祥给工地供应不锈钢时请了被告周菊平定做加工,收条是定做加工费用,王志祥为了协助周菊平妥善处理原告受伤,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和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原告廖爱琼质证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证明写的很清楚被告王志祥付了医药费28000元和营养费5000元。被告鲁易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收条可以证明被告王志祥和周菊平之间的承揽关系,王志祥已经将承揽款支付给周菊平;证明只能证实王志祥协助周菊平处理并垫付原告受伤费用的事实,不能证明王志祥有责任。被告周菊平认为收条是王志祥支付的工资;对证明没有异议,钱都是王志祥支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绍柯民初字第1868号庭审笔录1份、证人笔录2份,要求证明被告王志祥和周菊平之间是承揽关系,现场操作的工人都是被告周菊平叫去的,工资和工具都是被告周菊平在负责。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一次是童工受害纠纷,现在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的目的;根据周菊平陈述,领取的工资及原告受伤的医药费均由被告王志祥所支付,工人使用的工具是劳务随带工具,不能认定被告王志祥与周菊平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鲁易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王志祥与周菊平是承揽合同关系,所有工人都是周菊平所叫,工资由周菊平发放,工具也是周菊平提供,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周菊平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有的人都是王志祥让其帮忙召集的,王志祥说不认识这个行业的人,让被告周菊平帮找两个人,工资也都是王志祥所定,被告周菊平只是转达一下。上述笔录系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易公司及周菊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鲁易公司承建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许家埭居民委员会的农民公寓建设工程。2011年,被告王志祥为涉案工程提供不锈钢材料,并由被告周菊平承揽制作不锈钢护栏,被告周菊平招揽原告廖爱琼及案外人郑满乃前往工地做小工。同年12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廖爱琼在六楼跳板上拧螺丝时不慎从楼梯摔到五楼,后由被告王志祥、周菊平、案外人郑满乃送往医院。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7天。被告王志祥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33000元。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廖爱琼系摔伤造成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护理期以300日、营养期以180日、护理期以150日为宜。同时查明,原告廖爱琼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1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9878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9176.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与原告廖爱琼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诉称认为由被告鲁易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马银良,马银良将不锈钢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王志祥,但上述事实均未能举证证实。其次,原告廖爱琼与被告王志祥、周菊平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王志祥与周菊平均确认王志祥将不锈钢制作安装清包给周菊平的事实,结合本院调取的郑满乃的证人证言中,其陈述系由周菊平叫到工地上干活,工资也由周菊平支付。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系与被告周菊平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周菊平抗辩其与王志祥并无承揽关系,实际为王志祥打工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爱琼要求被告周菊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摔倒,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周菊平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菊平作为雇主,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承担70%的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经鉴定的误工期内尚未满16周岁,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法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过高,依法核减。另被告王志祥在事发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补贴合计33000元,应一并予以扣减,可由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周菊平、王志祥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菊平应赔偿给原告廖爱琼44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廖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2.5元,由原告廖爱琼负担1075.5元,被告周菊平负担647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廖爱琼负担500元,被告周菊平负担1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