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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翁旗支行与孙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孙杰,刘秀芳,高景山,高玉霞,于海波,郑海燕,关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42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负责人乌兆惠,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亮,系包行职员。被告孙杰,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刘秀芳,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高景山,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高玉霞,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于海波,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郑海燕,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关海军,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翁牛特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翁牛特支行)与被告孙杰、刘秀芳、高景山、高玉霞、于海波、郑海燕、关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翁牛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亮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由被告高景山、高玉霞、于海波、郑海燕、关海军担保,被告孙杰、刘秀芳在我单位借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8%,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的1.5倍即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给付。期满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余欠贷款5万元及2015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我单位派员向七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杰、刘秀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高景山、高玉霞、于海波、郑海燕、关海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入账流水1份、承诺书3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由被告高景山、高玉霞、于海波、郑海燕、关海军担保,被告孙杰、刘秀芳在我单位借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8%,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的1.5倍即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给付的事实,同时证明我方将贷款5万元已打到孙杰的卡上,卡号为62233602115788129。另外,还证明被告已结清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系有效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杰与被告刘秀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景山与被告高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海波与被告郑海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孙杰、高景山、于海波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包商银行翁牛特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00236XW14NL00785号),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0.8%;如借款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1.5倍即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给付。《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二章第四条(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及范围。被告刘秀芳、高玉霞、郑海燕分别签署承诺书,承诺与申请人共同承担上述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共同承担申请人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将贷款转到被告孙杰、高景山、于海波卡上5万元。同日,被告关海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孙杰、高景山、于海波三户联保的贷款15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孙杰、刘秀芳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在孙杰卡中扣划利息408.83元。余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余利息,原告派员向七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翁牛特支行与被告孙杰、高景山、于海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关海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杰、刘秀芳作为三户联保的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杰、刘秀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杰、刘秀芳在未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被告于海波、郑海燕、高景山、高玉霞、关海军作为被告孙杰、刘秀芳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海波、郑海燕、高景山、高玉霞、关海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杰、刘秀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2016年3月21日结算的利息408.83元);二、被告高景山、高玉霞、于海波、郑海燕、关海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海 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