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六弟、吴嗣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六弟,吴嗣功,叶伟琼,吴嗣丰,吴贤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613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晓娟、傅晓霞,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吴六弟。被告:吴嗣功。被告:叶伟琼。被告:吴��丰。被告:吴贤香。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六弟、吴嗣功、叶伟琼、吴嗣丰、吴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吴六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191.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止为11333.8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吴嗣功、叶伟琼、吴嗣丰、吴贤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晓娟、傅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六弟、吴嗣功、叶伟琼、吴嗣丰、吴贤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六弟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96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吴嗣功、叶伟琼、吴嗣丰、吴贤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被告吴六弟未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吴六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191.2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1333.87元;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保证人代��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吴六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298.08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吴六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298.08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六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1298.0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嗣功、叶伟琼、吴嗣丰、吴贤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吴六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8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白 玲人民陪审员 沈翠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嘉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