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5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旭与王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王守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600号原告:陈旭,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兵,务农。原告陈旭与被告王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材料款274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前,被告王守兵在原告处赊购防水材料,共欠2745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守兵未作答辩。原告陈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王守兵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赊欠防水材料及经结算后所欠款项数额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王守兵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后经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27450元。被告王守兵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另查明事实,2016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6个月以下,含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陈旭与被告王守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守兵在合理期限内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陈旭要求被告王守兵给付其货款274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陈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旭货款274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