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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范梅与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梅,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087号原告:范梅,女,1973年1月13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丹城育才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532591647。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梅与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建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梯梯建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梅诉称:2014年7月2日,范梅与梯梯建设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范梅将位于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1101室精装写字楼租给梯梯建设,租期三年,租金5.5万元/年,租期内第二、第三年房租每年递增0.2万元;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承担2万元违约金。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范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写字楼,随后签订书面协议,梯梯建设支付了押金和第一年租金。此后房租一直未付,租金拖欠两年房租合计11.4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梯梯建设立即支付拖欠租金11.4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庭审中,范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立即支付至2016年8月10的房屋租金66833元及违约金2万元。范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与梯梯建设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对租期、租金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梯梯建设在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7月8日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租金5.5万元;3、购房发票一份,拟证明其是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亚东新城国际1101室房屋所有人。梯梯建设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范梅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梅系滁州亚东新城国际大厦1幢1101室房屋所有人。2014年7月2日,范梅(甲方)与梯梯建设(乙方)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将范梅名下位于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1101室精装写字楼租给梯梯建设;租赁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2014年租金为5.5万元,以后两年每年在基础上递增2000元房租,今后的年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梯梯建设付给范梅房屋押金2000元;如甲乙双方违反此协议,即甲方3年内不租给乙方,乙方不承担继续租赁合约,违约方承当赔偿对方2万元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梯梯建设向范梅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房屋租金5.5万元并支付押金2000元。截止2016年8月10日,梯梯建设应付租金121833元(55000元/年+57000元/年+59000元/年÷12月×2月),已付租金55000元,梯梯建设尚欠范梅租金66833元。本院认为,范梅与梯梯建设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范梅作为出租人已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予梯梯建设使用,梯梯建设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用,且无法联系,其行为已表明不再继续履行《租房协议》,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范梅要求解除与梯梯建设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梯梯建设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租赁费部分应当扣除梯梯建设已经支付的押金2000元。范梅主张梯梯建设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梅与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梅房屋租金64833元及违约金2万元,合计84833元;三、驳回原告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范梅负担530元,由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