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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庞书国、张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庞书国,张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7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职工。被告:庞书国,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国林,男,195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被告庞书国、张国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书国、张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庞书国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张国林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庞书国经被告张国林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30000元,期限1年,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被告庞书国、张国林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书国曾于2012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份。截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庞新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当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与被告庞新国的原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对尚欠的30000元借款,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按农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按农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由被告张国林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25000元及借款以来的利息,被告庞书国至今未偿付,被告张国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借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庞书国成立新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国林成立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庞书国应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本付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相应的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张国林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书国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庞书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将已偿还的5000元本金扣除。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书国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以30000元为基数,之后以2500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国林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庞书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