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春秋与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秋,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166号原告张春秋,个体。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振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行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春秋与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颖独任审理,依法向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秋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良及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秋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以各种名义向我借款共累计人民币146693元,离职以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6693元,以41993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0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以104700��为本金从2016年5月27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从1997年到2014年11月在我公司工作,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等债务债权关系,原告应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由、借款数额以及双方的借款合同,或其他能够导致产生借款的证据材料。根据公司相关记录若确实存在未支付工资、奖金等费用,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由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再到法院起诉。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收款凭单原件10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6693元。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凭单不予认可,该收款凭单全部为机打且使用的收款财务专用章不是我公司备案的法定财务用��,我们申请庭后落实相关情况。1997年7月8日以及2006年1月11日出具的两张收款凭单分别为订金和合同押金,应属于劳动争议。2007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款凭单显示收款人为张春秋,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该5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7月20日收款凭单为原告本人奖金,为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应当驳回。2014年4月28日4万元、4月30日5万元和1万元收款凭单为原告在我公司下属钦州九联项目的入股资金,原告已经于2014年6月1日领取并享受了股红收益1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25日6500元、2014年5月29日3500元),因此该10万元应视为原告本人的股金,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予以返还,应当驳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NO.0087359收款凭单及NO.0069953收款凭单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NO.0005215收款凭��系订金单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对该凭单本院不予认可。NO.026978收款凭单系合同押金单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对该凭单本院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2013年钦州股分配表,NO.0013201收款凭单、NO.0005104收款凭单、NO.0005105收款凭单三张凭单上的10万元均系原告的入股资金,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该三张凭单本院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2013年钦州股分配表,NO.0069410收款凭单上的6500元系2013年钦州股入股资金的分红,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对该凭单,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告提交的《饲料公司12-13年奖金发放情况》,NO.0126520收款凭单及NO.0126495收款凭单上的款项共计35493元,该两笔款项系奖金,原告与被告因奖金发生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该两份收款凭单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2013年钦州股分配表原件1张,证明2013年原告在钦州项目入股10万元,我司已发放原告分红6500元。证据2、饲料公司12-13年奖金发放情况原件27张,证明NO.0126520收款凭单及NO.0126495收款凭单上的款项均是原告应分得的奖金。原告张春秋质证称:对证据1的6500元的股红是应分金额,签字是对6500元应分金额的确认,并非领取金额。对证据2未支付的奖金部分,实际上已经转化为九联集团的借款了,金额虽然未变,但是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从九联集团出具的收款凭单来看,奖金变为了借款,其案由应为民间借贷,该案应当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证据1、2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8日,原告向青岛金鸡养殖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青岛���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订金20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NO.0005215收款凭单并加盖公章。200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押金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NO.026978收款凭单并加盖被告公章。2007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人民币500元,约定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NO.0087359收款凭单并加盖被告公章。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NO.0013201收款凭单并加盖被告公章。2013年4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现金人民币5万元、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NO.0005104收款凭单及NO.0005105收款凭单并加盖被告公章。以上为原告向被告交纳钦州项目入股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NO.0069410收款凭单,被告应支付原告钦州股分红款人民币6500元,2014年6月1日原告领取该分红款6500元并在分配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NO.0069953收款凭单,被告应支付原告钦州股分红款人民币3500元。2012年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应得奖金为35493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NO.0126520收款凭单及NO.0126495收款凭单,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3070.45元、12422.55元等共计354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收款凭单,被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2013年钦州股分配表、饲料公司12-13年奖金发放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春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500元+3500元)及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7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订金200元、合同押金5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NO.0013201收款凭单、NO.0005104收款凭单、NO.0005105收款凭单三张凭单上的10万元均系原告的入股资金,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NO.0126520收款凭单及NO.0126495收款凭单上的35493元系原告应得的奖金,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该奖金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存在借款等债务债权关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春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春秋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7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原告负担1517元,被告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