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汉章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900号原告:周汉章。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49号。负责人: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辰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汉章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汉章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99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12月20日18时左右,赵虎驾驶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周汉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扬州市××区328国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毁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于相关损失问题,经交警部门多次协调,肇事驾驶员及车主均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为由,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扬州市江都区法院曾发函至车主所在地法院,请求协助送达法律文书,但均无法送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户籍为农村,应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周汉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28国道78KM+200M处时,与停在路上的赵虎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住院共11天,被确诊为左跟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皱褶等。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汉章和赵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21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此外,肇事��辆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审理中,被告对肇事车辆是否系在其公司投保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赵虎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赵虎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赵虎按责予以赔偿。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968.6元,提供医疗发票、医疗文证为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20元/天×11天)。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220元(161天×20元/天)。被告认可时间为11天,并要求按法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并参照相关三期标准,营养期以90天为宜,故营养费为1080元(90天×12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7100元(住院11天×100/天+出院150天×40元/天)。被告认可护理期30天,标准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并参照相关三期标准,护理期以90天为宜,故参照当地护理行情,护理费为3820元(住院11天×60/天+出院79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6033.7元(161天×161.7元/天),提供了证据:泰州市海陵区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周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工商银行泰州支行查询单。被告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并参照相关三期标准,误工期以140天为宜。原告从事建筑业职业,现有证据能予以证明,故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误工费为20260.87元(140天×52823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提供了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等级十级已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从事非农职业,也有证据证实,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当事人赔偿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确认该项损失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65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其已实际发生,有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认为,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10、交通费,原告主张45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05550.47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5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5元)(小数取整)。肇事车辆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有交警部门核实并作出事故认定,故对于被告关于此的质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汉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555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元,由原告周汉章负担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