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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郝某与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244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李君、靳利珍,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村。法定代表人闪贵军。原告郝某与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君、靳利珍及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闪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我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我2015年1月到9月工资共计6969元,我已支取5000元,被告现尚欠我工资款1969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现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系被告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欠原告2015年1月至9月期间工资共计6969元,原告已支取5000元,现实欠原告工资1969元。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张劳人仲案(201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拖欠职工2014年至2015年1-9月工资明细表、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201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实欠原告2015年1月至9月工资196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该部分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某工资19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翠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