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9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加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中侨免税外汇商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中侨免税外汇商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101号原告:朱加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701号。主要负责人:杨锡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贤、苏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中侨免税外汇商场,住所地:温州市人民东路中侨大楼。法定代表人:徐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铭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朱加新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温州分行)、温州中侨免税外汇商场(以下简称中侨商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伟、被告建行温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贤和苏泽、被告中侨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铭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建行温州分行享有的债权本金749475.67美元及利息属原告所有;2.被告中侨商场清偿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本金749475.67美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2000)温经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本金749475.67美元及逾期利息由原告享有;2.被告中侨商场清偿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本金749475.67美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4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侨商场负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0月29日至2000年5月9日期间,中侨商场与建行温州分行陆续签订《借款合同》十四份,合计向建行温州分行借款170万美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5625‰计算,逾期还款按规定加收百分之三十的逾期利率。借款后,中侨商场未按约定还款,建行温州分行向温州中院提起诉讼。2000年10月18日,温州中院作出(2000)温经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侨商场偿付建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70万美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因中侨商场未履行上述判决,建行温州分行向温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侨商场归还建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50524.33万美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温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8年5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富资产管理公司。2008年12月,原告通过公开拍卖从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上述债权。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多次要求建行温州分行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且多次向中侨商场催收债权,但均未果。被告建行温州分行辩称:1.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原告与建行温州分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建行温州分行无关,建行温州分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建行温州分行对原告所述的贷款、法院判决和执行以及建行温州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等事实予以确认。但债权的后续转让与建行温州分行无关,该部分事实由法院审核认定。3.建行温州分行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配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要求建行温州分行协助办理相应的执行主体变更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建行温州分行的起诉,对原告将建行温州分行列为本案被告不予准许。被告中侨商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再次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另外,被告中侨商场希望能够减免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0月29日至2000年5月9日期间,中侨商场向建行温州分行陆续借款十四笔,合计170万美元,具体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如下:1999年10月29日借款两笔,各10万美元;1999年12月24日、2000年1月4日、1月10日、2月22日分别借款24万美元、10万美元、11万美元、23万美元;2000年4月7日借款三笔,各10万美元;2000年4月11日借款12万美元;2000年4月21日借款三笔,各10万美元;2000年5月9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十四笔借款的利息均为年利率6.5625%,逾期还款,按规定加收百分之三十的逾期利息。借款后,因中侨商场未按约还款,建行温州分行将中侨商场诉至温州中院。2000年10月18日,温州中院作出(2000)温经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侨商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建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70万美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美元逾期利息从2000年6月21日起计算;第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笔借款10万美元、24万美元、10万美元、11万美元、23万美元、10万美元、10万美元、12万美元、10万美元借款利息从2000年6月21日起分别算至2000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3日、10月6日、10月16日、9月5日、10月5日、10月10日、9月19日,并从2000年7月21日、8月21日、9月4日、10月7日、10月17日、9月6日、10月6日、10月11日、9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第九、十二、十三、十四笔各借款10万美元的利息均从200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均按年息6.5625%计算,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息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中侨商场未履行债务,建行温州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中侨商场向建行温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50524.33万美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温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8年5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富资产管理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后,转让方及受让方在报纸上刊登转让公告。2008年12月,原告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从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上述债权。原告取得债权后,向中侨商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中侨商场受让债权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转账凭证、(2000)温经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报刊、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合同、拍卖会资料、债权转让通知书、汇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加新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依法受让取得原建行温州分行对中侨商场享有的债权本金749475.67美元及其逾期利息。中侨商场对原告受让取得债权以及债权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中侨商场享有债权本金749475.67美元及其逾期利息,并要求中侨商场偿还该笔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逾期利息的请求,自愿从2004年6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为准,即在利息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为年利率8.531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朱加新对被告温州中侨免税外汇商场享有债权本金749475.67美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53125%,从2004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州中侨免税外汇商场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加新上述债权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15元,减半收取50957.5元,由被告温州中侨免税外汇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