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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国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强,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定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书华,该公司协调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国强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强申请再审称,1993年经泸定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开发沙湾村风岗的20亩荒山,1999年取得林权证并拥有对该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中交公路公司必须对其进行赔偿。原审事实不清,伪造证据,泸定县烹坝乡人民政府沙湾村村委会证明未在庭上出示,中交公路公司应对侵害的林地财产进行赔偿。综上,陈国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国强于1993年3月向烹坝乡沙湾村二组和泸定县国土局提出申请,申请对沙湾村二组风岗(杠)上至兰忠贵地边以右、南至大还路以下、西至关门石以左、北至风岗(杠)还路以上集体所有的二十亩荒山进行开发,用于果园建设。1993年4月经泸定县国土局批准,同意陈国强开发以上荒山建果园20亩,要求陈国强不得引起土地纠纷和水土流失,且务必于1993年底前开发完工。但陈国强并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按申请表中的审批要求于1993年底前开发完工完成果园建设。2015年初,中交公路公司承包雅康高速公路标段进场施工,修建的进场施工便道并没有在原告陈国强林权证上的四至界限范围内,而是在沙湾村集体所有的荒坡内,部分属于1993年陈国强申请开发用于建果园的荒山。便道施工地段施工前为自然生长的灌木林,无经济林木,施工便道并未对陈国强经济林木(果园)造成损失。关于泸定县烹坝乡人民政府沙湾村村委会证明未在庭上出示的理由,经查案件材料,该份证明经庭审质证。综上,陈国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廷伟代理审判员  钟定榕代理审判员  严 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