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董永旺与刘强、龚德彬、梁国昌、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旺,刘强,龚德彬,梁国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262号原告董永旺,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振洲,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龚德彬,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被告梁国昌,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负责人郭有福,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永,河北省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负责人李东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永旺与被告刘强、龚德彬、梁国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旺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洲、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永、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龚德彬、梁国昌、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永旺诉称,2016年2月29日14时34分许,马金式驾驶鲁V567**/鲁GE8**号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乌荣方向)1071Km+820m处红岩隧道内,在躲避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右侧行车道的车辆的过程中,与隧道左侧机电槽、隧道壁碰撞后横停于路面,占据两行车道。随后,依次驶入隧道的常洪宾驾驶的蒙A505**/蒙AJ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原告董永旺驾驶的蒙A477**/蒙AH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张英杰驾驶的冀FE47**/冀F7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被告刘强驾驶的蒙A402**/蒙AB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其连环相撞,造成冀FE47**/冀F7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张英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鲁V567**/鲁GE8**挂号、蒙A505**/蒙AJ8**挂号、蒙A477**/蒙AH0**挂号、冀FE47**/冀F7S**挂号、蒙A402**/蒙AB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七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式和张英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常洪宾、原告董永旺、被告刘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强驾驶的蒙A402**/蒙AB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张英杰驾驶的冀FE47**/冀F7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龚德彬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马金式驾驶的鲁V567**/鲁G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责任险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被告三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潍坊市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8000元、车辆直接物质损失167800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合计180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强、龚德彬、梁国昌、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诉讼费和评估费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均不予以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董永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挂靠证明、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身份、驾驶资质及投保情况。3、被告刘强、龚德彬、梁国昌的身份证、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刘强车辆的挂靠证明、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及车辆投保情况。4、施救费发票两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从现场拖到交警队及从交警队拖到修理厂产生费用8000元。5、评估报告一份和评估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支出评估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称,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道路救援标准进行赔偿,每100公里赔偿2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称,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与实际车辆损失不符,原告应提供实际修理费用票据及明细,另该评估属于超职业范围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4时34分许,马金式驾驶被告梁国昌所有的鲁V567**(鲁G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乌荣方向)1071Km+820m处红岩隧道内,在躲避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右侧行车道的车辆的过程中,与隧道左侧机电槽、隧道壁碰撞后横停于路面,占据两行车道。随后,依次驶入隧道的常洪宾驾驶的蒙A505**(蒙AJ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原告董永旺驾驶其所有的蒙A477**(蒙AH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张英杰驾驶被告龚德彬所有的冀FE47**(冀F7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被告刘强驾驶其所有的蒙A402**(蒙AB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其连环相撞,造成冀FE47**(冀F7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张英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鲁V567**(鲁GE8**挂)号、蒙A505**(蒙AJ8**挂)号、蒙A477**(蒙AH0**挂)号、冀FE47**(冀F7S**挂)号、蒙A402**(蒙AB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2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七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式和张英杰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常洪宾、原告董永旺、被告刘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强所有的蒙A402**(蒙AB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龚德彬所有的冀FE47**(冀F7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被告梁国昌所有的鲁V567**(鲁GE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保险限额合计为8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2016年4月28日,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华益评报字(2016)第29号维修费评估报告,原告董永旺所有的蒙A477**(蒙AH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维修费鉴定价值为167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包括原告方车辆在内多车受损,且其中的另三方车辆所有人也已诉至本院,并已开庭审理完毕,故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另本案中,原告董永旺未向承保被告刘强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和事故责任方之一常洪宾提出主张,故应当扣除该两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计1000元。对于原告董永旺的剩余损失178800元,因被告梁国昌车辆的驾驶人马金式和被告龚德彬车辆的驾驶人张英杰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常洪宾、原告董永旺、被告刘强各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梁国昌、龚德彬各负其中35%的赔偿责任,常洪宾及被告刘强各负其中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88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580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5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永旺178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永旺630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永旺63080元。四、驳回原告董永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原告董永旺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3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366元,原告董永旺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立斌审判员 薄宏伟审判员 侯 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