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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怡楠与被执行人倪利标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583号申请执行人邓某。被执行人倪某。申请执行人邓某与被执行人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门三民调初字第02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倪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邓某用于归还海门市海门街道运杰龙馨园某幢某室房产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2015年度房屋贷款总额中50%的钱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0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倪某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邓某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门三民调初字第029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被执行人倪某应给付的2015年度房屋贷款还款总额中50%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倪某的下落或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邓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