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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杨美勤、张小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杨美勤,张小良,王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58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杨君星。委托代理人:虞晓波、陈旭钢。被告:杨美勤。被告:张小良。被告:王春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杨美勤、张小良、王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杨美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73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为15504.8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张小良、王春华对被告杨美勤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勤、张小良、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杨美勤作为借款人,张小良、王春华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应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50万元。嗣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0.27元,并支付了2016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73元及利、罚息15504.8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勤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本金499999.73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为15504.8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小良、王春华对被告杨美勤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78元,由被告杨美勤、张小良、王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用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