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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全运宾馆(有限公司)与阿依努尔.阿西木,麦麦提艾力.麦麦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全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麦麦提艾力·麦麦提,阿依努尔·阿西木,乌鲁木齐职业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全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浩慧,全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鹏,新疆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密,新疆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麦提艾力·麦麦提。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阿西木(系麦麦提艾力·麦麦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努尔·阿西木。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委托代理人:柔鲜古丽·尼亚孜。上诉人乌鲁木齐全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运宾馆)与被上诉人阿依努尔·阿西木,麦麦提艾力·麦麦提,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职业大学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鹏、彭密,被上诉人阿依努尔·阿西木,麦麦提艾力·麦麦提的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阿西木,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职业大学的代理人柔鲜古丽·尼亚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麦麦提艾力·麦麦提和阿依努尔·阿西木系受害人米某的父母,受害人米��系乌鲁木齐职业大学的2011级学前教育专业的学生。2014年4月6日早晨努尔兰·司马义和海力力·吉力力将米某和提某带到位于本市新华北路992号的全运宾馆的1120号房间,要对她们进行强奸时,米某爬上了宾馆的窗户,不慎从宾馆窗户摔下身亡,乌鲁木齐市检察院指控努尔兰·司马义和海力力·吉力力涉嫌强奸罪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麦麦提艾力·麦麦提与阿依努尔·阿西木要求努尔兰·司马义、海力力·吉力力、刑事附带民事乌鲁木齐市职业大学、全运宾馆赔偿以下费用: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二、丧葬费24921.5;三、误工费2867元;四、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一共495268.5元,2014年12月24日麦麦提艾力·麦麦提和阿依努尔撤回了对乌鲁木齐市职业大学和全运宾馆的诉讼请求,2015年月1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5)16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刑事附带民事麦麦提艾力·麦麦提和刑事附带民事阿依努尔撤回对乌鲁木齐市职业大学和全运宾馆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月1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5)16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1.努尔兰·司马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海力力·吉力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3.努尔兰·司马义赔偿刑事附带民事麦麦提艾力·麦麦提和刑事附带民事阿依努尔·阿西木的经济损失17460.75元。4.驳回刑事附带民事麦麦提艾力·麦麦提和刑事附带民事阿依努尔·阿西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努尔兰·司马义和海力力·吉力力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制作(2015)51号裁定书驳回努尔兰·司马义和海力力·吉力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4月6日努尔兰·司马义在全运宾馆登记开房,但另外三个人没有登记,对这三个人是如何进入宾馆的,全运宾馆也不能证明,全运宾馆1120号客房的窗户也没有安装防护栏。另查明,米某系乌鲁木齐市职业大学住宿的在校大学生,班主任对其没有回到宿舍的事不知情,学校是在米某被害之后才知道的此事,乌鲁木齐市职业大学已经向原告支付49860.16元。另查明,麦麦提艾力·麦麦提与阿依努尔·阿西木当庭撤回关于丧葬费27203.5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受害人(死者)是农业户口,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74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麦麦提艾力·麦麦提与阿依努尔·阿西木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提出撤回对乌鲁木齐市职业大学和全运宾馆的诉讼请求,并另行起诉,这属于麦麦提艾力·麦麦提与阿依努尔·阿西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所以这次的起诉不否定之前的裁定结果,这次麦麦提艾力·麦麦提与阿依努尔·阿西木诉全运宾馆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法规,予以支持,全运宾馆主张麦麦提艾力·麦麦提与阿依努尔·阿西木一事再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2014年4月6日全运宾馆只登记努尔兰·司马义一人入住了1120号客房,其余的三人包括受害人米某没有登记,甚至对这三个人是如何进入宾馆的,全运宾馆也不能证明,并在宾馆的窗户上没有安装防护栏,宾馆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米某跳楼身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全运宾馆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考虑案情认定全运宾馆承担20%的责任。被害人米某系乌鲁木齐职业大学住宿的在校大学生,班主任对其没有回到宿舍的事不知情,学校是在米某被害之后才得知此事,该学校也没有履行管理上的义务,因此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支持有法律基础的,具体赔偿金额如下。关于麦麦提艾力·麦麦提与阿依努尔·阿西木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4840元,因死者是农业户口,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742元,按20年算,死亡赔偿金174840元,麦麦提艾力·麦麦提与阿依努尔·阿西木要求死亡赔偿金是合法的,予以支持,乌鲁木齐职业大学与全运宾馆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乌鲁木齐职业大学���10%即应赔偿17484元,全运宾馆按20%即应承担赔偿34968元。关于麦麦提艾力·麦麦提与阿依努尔·阿西木主张的误工费3130元,麦麦提艾力·麦麦提与阿依努尔·阿西木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予以纠正,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支持两个原告七天的误工费2087(54407元÷365天×7天×2人),乌鲁木齐职业大学与全运宾馆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乌鲁木齐职业大学按10%即应赔偿208.7元,全运宾馆按20%即应承担赔偿417.4元关于麦麦提艾力·麦麦提与阿依努尔·阿西木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系刑事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诉讼,努尔兰·司马义和海力力·吉力力已按照刑事责任处理,因此不予支持。关于麦麦提艾力·麦麦提与阿依努尔·阿西木要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不予支持。乌鲁木齐职��大学应承担的费用金额17692.7元,因为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前后给原告交付了49860.16元,因此乌鲁木齐职业大学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全运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麦麦提艾力·麦麦提、阿依努尔·阿西木死亡赔偿金34968元(8742元×20年×20%);二、乌鲁木齐市全运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麦麦提艾力·麦麦提、阿依努尔·阿西木误工费417.4元(54407元÷365天×7天×2人×20%);三、驳回麦麦提艾力·麦麦提、阿依努尔·阿西木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麦麦提艾力·麦麦提、阿依努尔·阿西木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麦麦提艾力·麦麦提、阿依努尔·阿西木对乌鲁木齐职业大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全运宾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米某跳楼死忙的严重后果,并据��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宾馆所在大楼是公用大楼,来往人员复杂,保安只能进行开包检查等保安义务,无法辨别来往人员是否是住所人员。其次,通过监控视频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审查和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阿依努尔·阿西木、麦麦提艾力·麦麦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乌鲁木齐职业大学答辩称,学校没有其他意见,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我方已支付49860.16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卷案卷材料、照片、文件、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全运宾馆只登记努尔兰·司马义一人入住了1120号客房,其余的三人包括被上诉人阿依努尔·阿西木、麦麦提艾力·麦麦提女儿受害人米某没有登记进入宾馆。努尔兰·司马义和海力力·吉力力对米谋及提某进行强奸时,米某爬上了宾馆的窗户,不慎从宾馆窗户摔下身亡。宾馆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米某跳楼身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全运宾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全运宾馆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全运宾馆上诉认为,宾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4.64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全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尔肯 · 铁力克审判员 哈帕尔 · 买买提审判员 如斯坦木·马合木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哈里木 · 乌拉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