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德林与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德林,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林,女,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温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保显,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温宿县阳光果业农场负责人,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木沙克·尤努斯,男,维吾尔族,1937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温宿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德林因与被上诉人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德林与被上诉人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与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11月26日沙木沙克·尤努斯向阿不都外力·沙木沙克(沙木沙克·尤努斯之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阿不都外力·沙木沙克代为与土地承包户签订土地转包合同。2013年1月30日,田保显与袁德林(乙方)签订了《土地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面积为65亩,承包期限为2013年至2043年。该合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四条及第五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有偿向乙方提供用生产、生活用水、用电,除公家正规收取水费,…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附加费用”。第五条第4项约定了义务工。同日,田保显、阿不都外力·沙木沙克向包括被告方在内的5名承包户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袁德林等五人承包土地1000亩,丈量为准,计人民币250000元,剩余部分水、电进地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15、16号地),此据田保显、阿不都外力·沙木沙克”。从该收条及其他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袁德林向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每亩土地支付500元开荒费。2014年3月31日袁德林向原告田保显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条,欠阳光农场2013年应上交一切费用和二斗三65亩地开荒费,下欠款合计50000元,分两年还清,欠款人袁德林”。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3日田保显分别向温宿县台兰河水管总站缴纳了地下水资源费。2014年11月-12月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向其他承包户出具了义务工费收据3张,义务工每日为130元。2015年7月21日袁德林以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停电要求乡政府解决该事宜。2016年1月,田保显向其他承包户出具了2015年大渠水费收据3张。2016年3月,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与袁德林双方因承包费、水费等产生纠纷,经乡政府调解未果。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沙木沙克·尤努斯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袁德林是否应当向田保显缴纳开垦费的问题;3、袁德林是否应当向田保显支付水费及标准的问题;4袁德林是否应当向田保显交纳义务工费的问题。沙木沙克·尤努斯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袁德林承包的土地系2005年3月10日,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与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沙木沙克·尤努斯向阿不都外力·沙木沙克(沙木沙克·尤努斯之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阿不都外力·沙木沙克代为与土地承包户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袁德林在与田保显、阿不都外力·沙木沙克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应当了解了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情况,是知悉阿不都外力·沙木沙克系沙木沙克·尤努斯之子,阿不都外力·沙木沙克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其仅为沙木沙克·尤努斯的委托代理人,该代理行为符合隐名代理的条件。因此,沙木沙克·尤努斯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袁德林是否应当向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缴纳开垦费的问题。根据2008年1月8日,田保显、阿不都外力·沙木沙克向包括袁德林在内的5名承包户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袁德林等五人承包土地1000亩,丈量为准,计人民币250000元,剩余部分水、电进地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15、16号地),此据田保显、阿不都外力·沙木沙克”。说明双方约定有土地开垦费的事实。根据袁德林于2014年所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所欠开垦费的事实。袁德林在庭审中对其承包的65亩土地表示认可,因此袁德林应当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支付开垦费。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认可袁德林支付了19500元开垦费,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袁德林拖欠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开荒费为:39000元(65亩×900元/亩-19500元)。袁德林是否应当向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支付水费及标准的问题。依据2012年12月15日袁德林向田保显出具的欠条,袁德林拖欠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2012年水费3783.5元。依据田保显出具的温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做好农业用水水费征收工作通知的相关内容,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向水管站费交纳了承包土地的水费,袁德林承包种植了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的土地理应按照该标准交纳水费,对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诉求袁德林给付台兰河水管站水费(地下水资源费):2013年为6440元(40元/亩×65亩),2014年、2015年为15134元(47元/亩×65亩×2年),共计欠费21574元。同时按20元每亩缴纳大渠水费:2013年、2014年、2015年共计欠费为9660元(20元/亩×65亩×3年)。符合客观实际,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依法予以支持。袁德林是否应当向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交纳义务工费的问题。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与袁德林双方在承包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第六条写明:“乙方应自觉承担生产区域生产设施、修渠、补路投入及生活区的卫生投入”。双方已明确约定袁德林应当承担义务工,对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主张袁德林拖欠2013年、2014年共计拖欠义务工费为4186元(130元/天×16.1天×2年)。结合其他农业承包户交纳的义务工情况,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计算的每天义务工价格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一、袁德林向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支付开荒费39000元;二、袁德林向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支付2013年地下水资源费2600元,义务工费845元,大渠水费1300元;三、袁德林向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支付2014年地下水资源费为3055元,义务工费845元,大渠水费1300元;四、袁德林向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支付2015年地下水资源费为3055元,大渠水费1300元。以上四项合计53300元,袁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支付。本案诉讼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袁德林承担。袁德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阿不都外力·沙木沙克表示土地由其与田保显合伙开荒,阿不都外力·沙木沙克与沙木沙克·尤努斯不具有委托代理关系,沙木沙克·尤努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开荒费为500元/亩,50000元欠条中仅包含13000元开荒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大渠水费无依据;被上诉人乱收费、无故停水、停电,构成违约。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开荒费2600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大渠水费。被上诉人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答辩称,本案争议土地系二被上诉人共同承包,上诉人沙木沙克·尤努斯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沙木沙克·尤努斯年龄大且不熟悉汉语,其委托儿子阿不都外力·沙木沙克对外签订合同;开荒费为900元/亩,50000元欠条中包含39000元开荒费;合同约定上诉人有偿使用生产、生活用电用水,上诉人实际使用大渠水,应当缴纳水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袁德林提交2016年7月18户农民出据的证明,证实承包户均不同意交大渠水费。被上诉人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符,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人证词不认可。经审查,证人作为承包户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词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田保显与袁德林分别签订65亩地、161亩地承包合同二份,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田保显与袁德林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袁德林作为承包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交纳相应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沙木沙克·尤努斯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沙木沙克·尤努斯与田保显共同与发包方乡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沙木沙克·尤努斯委托其儿子阿不都外力·沙木沙克对外签订合同,依法沙木沙克·尤努斯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上诉人袁德林主张沙木沙克·尤努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本案开荒费用的认定;本案所涉65亩地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开荒费,现上诉人袁德林主张开荒费应按161亩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开荒费500元/亩计,被上诉人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主张双方口头协议开荒费900元/亩。2014年3月31日袁德林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袁德林欠阳光农场2013年应交一切费用和65亩地开荒费,合计50000元”,上诉人袁德林主张对2013年费用扣减的前提下才同意65亩地开荒费按照900元/亩计,合计后形成50000元的欠条。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欠条均予认可,应以欠条作为认定本案开荒费的依据。其中开荒费为39000元=65亩×900元/亩-已付19500元;对2013年65亩地相应的费用按照欠条确认3164元=(50000-39000)元/(65+161)亩×65亩计;三、上诉人袁德林是否应当交纳大渠水费;上诉人袁德林认可使用大渠水,大渠水库由被上诉人出资修建。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上诉人袁德林使用大渠水的同时应当依法交纳大渠水费,其关于不交大渠水费的上诉理由与无法无据,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袁德林、被上诉人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抗辩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定的2014年3月31日袁德林出具欠条,本院对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宿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袁德林向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支付开荒费39000元;三、袁德林向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支付2014年地下水资源费为3055元,义务工费845元,大渠水费1300元;四、袁德林向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支付2015年地下水资源费为3055元,大渠水费1300元;”二、改判温宿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袁德林向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支付2013年地下水资源费2600元,义务工费845元,大渠水费1300元;”为“上诉人袁德林给付被上诉人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2013年地下水资源费、义务工费、大渠水费,合计3164元”;三、驳回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四项合计51719元,上诉人袁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为569元,上诉人袁德林负担552元,被上诉人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上诉人袁德林负担531元,被上诉人田保显、沙木沙克·尤努斯负担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伟力审判员史颖代理审判员范红霞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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