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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水利局与绍兴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市水利局,绍兴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水利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金辉,局长。被执行人:绍兴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开源路)。法定代表人:倪伟琴。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水利局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绍兴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水利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绍市水利行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绍兴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清除兴桥直江溇底河道内填筑物,恢复河道原状的处罚内容。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水利局作出的绍市水利行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绍兴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5年6月起,擅自在袍江新区马山镇兴桥直江溇底河道内倾倒渣土,搭建围墙,建设堆放场地,共计侵占水域面积240平方米。绍兴市水利局认为被执行人绍兴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绍兴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以罚款20000元,并责令清除兴桥直江溇河道内填筑物,恢复河道原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绍兴鹏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对其余处罚内容经绍兴市水利局催告,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绍兴市水利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水利行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水利局作出的绍市水利行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清除兴桥直江溇底河道内填筑物,恢复河道原状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