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汤道和与董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长江,汤道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道和。上诉人董长江因与被上诉人汤道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张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强、被上诉人汤道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长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汤道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货物买受人是案外人董奇,董长江是作为董奇的雇员,按照董奇指派接收货物并出具收条。二、涉案欠款形成于1999年4月25日,汤道和十几年间并未向董长江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汤道和在涉案欠条中私自添加“月息2%”字样,并以此主张利息,后又撤回,一审法院将应由汤道和承担的诉讼费用全部判由董长江负担,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汤道和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欠条可以证明系董长江本人自汤道和处购买货物并出具凭证。二、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汤道和每年均多次向董长江索要欠款。三、董长江未按时给付货款,给汤道和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诉讼费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汤道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长江支付货款27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长江又名董辉。1999年4月25日,董长江购买汤道和兰陵大曲900件,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兰陵大曲10×1,900件(玖佰件)×31,月息2%(其中破损8瓶),今收人董辉,99年4月25号”。原审庭审中,董长江对该欠条中“月息2%”字样的形成时间、是否为董长江本人所写申请鉴定。后经董长江、汤道和共同协商,汤道和放弃约定利息,董长江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汤道和、董长江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董长江以31元每件(10瓶)的价格向汤道和进购“兰陵大曲”900件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均无争议,且有汤道和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批酒中破损8瓶(24.8元),应当予以扣除。董长江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汤道和要求董长江支付货款2787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关于董长江辩解汤道和应当向案外人董奇主张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系董长江签署,董长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为董奇购买,且汤道和选择董长江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故该院对董长江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董长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汤道和货款27875.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董长江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董长江、被上诉人汤道和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董长江又名董辉。一审审理时,汤道和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兰陵大曲10×1,900件,玖佰件,×31,月息2%(其中破损8瓶),今收人董辉,99.4.25号”。董长江主张该欠条中“×31”及“月息2%”不是其书写,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董长江对“月息2%”字样的形成时间、是否为董长江本人所写申请鉴定。后经董长江、汤道和共同协商,汤道和放弃约定利息,董长江撤回鉴定申请。二审审理期间,董长江申请对“×31”是否为其书写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多次要求汤道和明确“×31”为谁书写,汤道和前后陈述不一,且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期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超过该期间的,义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可拒绝履行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汤道和作为出卖人,享有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债权,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欠条载明的时间看,涉案债权发生在1999年4月,汤道和于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时间相距近十六年,董长江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汤道和应举证证明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汤道和一审审理中提供其与董长江2014年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汤道和虽称每年均向董长江催要欠款,但董长江并未明确予以认可,汤道和的单独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另在该案管辖权审查阶段,汤道和申请出庭的证人孙某陈述其跟同汤道和催要过两次欠款。本院认为,涉案债权自产生至提起诉讼,时间长达十六年,孙某陈述的两次催要不论发生在何时,均不能使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延续至提起诉讼之日,故该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汤道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债权仍处于诉讼时效保护期内,现董长江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无论董长江是否为涉案交易的实际买受人,汤道和要求董长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张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汤道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合计1745元,由汤道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董长江已预交,汤道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董长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