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06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刘栋才,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万忠,太和县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刘栋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于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结婚,感情基础较差。现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辨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两人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张显中人民陪审员  陈丙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畅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