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王旭、王永义、李兴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旭,王永义,李兴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18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生,系该行黄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旭。被告:王永义。被告:李兴贵。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旭、王永义、李兴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王永义、李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共计143189.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王永义、李兴贵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旭由被告王永义、李兴贵提供担保,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到期日2015年5月19日,截至目前本金归还5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王旭、王永义、李兴贵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王永义、李兴贵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旭、王永义、李兴贵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旭、王永义、李兴贵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30000元、60000元、6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旭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贷款执行月利率8.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30000元打入被告王旭的个人账户,被告王旭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被告王旭偿还了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归还本金53.4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29946.6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月利率8.5‰加收50%计算,利息为13242.69元。被告王旭对自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被告王永义、李兴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被告以及各自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王永义、李兴贵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王旭13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王旭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旭偿还借款本金12994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义、李兴贵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永义、李兴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旭、王永义、李兴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946.6元并支付利息13242.69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994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5‰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永义、李兴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义、李兴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2元,由被告王旭、王永义、李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