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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罗嘉沂与李朝华、欧阳志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860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罗嘉沂,李朝华,欧阳志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地址:从化区。负责人:李维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嘉沂,住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陈定泉,住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华,住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赖剑波、梁俊杰,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志亮,住从化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7月7日11时30分许,李朝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S35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79KM+100M即从化区鳌头镇万某工业园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骑驾自行车的罗嘉沂,造成罗嘉沂受伤及两车损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84120150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嘉沂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嘉沂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0日转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ICU治疗,至2015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中心位脱位、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伤并少量腔胸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均衡饮食、保持切口敷料干洁、必要时当地医院换药、继续服药、住院期间陪护人1名、出院后2个月陪护人1名、术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等。2015年11月3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罗嘉沂右下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另查:粤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欧阳志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朝华已支付30000元给罗嘉沂。原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并将之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罗嘉沂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81239.4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护理费7560元。四、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的标准30192.90元/年计算为132848.76元。五、鉴定费1500元。六、交通费1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综上,罗嘉沂的损失有:医疗费81239.40元、其他损失16770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向罗嘉沂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罗嘉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限赔付合法,予以支持。罗嘉沂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1239.40元和其他损失57708.76元共128948.16元,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李朝华全额赔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应支付本应由李朝华赔偿的128948.16元给罗嘉沂,扣除李朝华已付的30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还应付98948.16元给罗嘉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0日判决:一、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20000元给被上诉人罗嘉沂;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98948.16元给被上诉人罗嘉沂;三、驳回被上诉人罗嘉沂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我方向交警中队调查所得,李朝华发生事故因由为:过度疲劳驾驶。在一审中,各方均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一审结束后,我方员工亲身前往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方从化区交警大队龙潭中队调档查阅,经与中队郭警官确认后,确定了李朝华过度疲劳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第6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据此,二审法院应当改判将商业险赔偿责任改由李朝华承担。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关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改判商业险部分由李朝华(即标的车主)自行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朝华承担。被上诉人罗嘉沂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准确。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无法直接约束罗嘉沂,而且这一点在一审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并无提出。3.罗嘉沂受伤后,医疗费为向亲戚朋友所借,现在约定时间无法还款,家里每天债主临门;罗嘉沂还要经常学校(广州)家里(从化)两边跑来处理,苦不堪言,严重影响了自己的学习和家人的正常生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纯属借故拖延赔偿时间。被上诉人李朝华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1)李朝华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支付投保费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就给李朝华办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事宜,之后只给了李朝华保险单。对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说的“保险合同”,李朝华并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2)即使格式合同存在,在所谓的免责事由中也没有具体关于疲劳驾驶的事项。对于格式合同中的概括性内容,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提醒才发生效力,而事实上保险人并没有明确告知以及提示,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提示投保人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该项条款不发生效力。可见,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应该驳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欧阳志亮没有作答辩。原判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点是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李朝华过度疲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其无需负担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对于是否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二、虽然根据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但是何为“过度疲劳”、达到何种程度才足以“影响安全驾驶”,难以精确定义,在本案中不足以认定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综合上述分析可见,本案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穗珠陈颖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