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初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义乌市柔顺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义乌市柔顺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第339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833420-5。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9369682-8。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海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柔顺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卢玲,女,1996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横铺乡东方村老下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96********)。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三区*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782602321361。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被告义乌市柔顺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柔顺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柔顺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投入市场之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等特点,很快受到了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也正因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了被侵权的对象。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5)粤广海珠第29572号、(2015)粤广海珠第29573号、(2015)粤广海珠第2958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即侵犯其专利权。两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阿里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本案专利的销售行为,删除网页,下架侵权产品,判令柔顺商行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2、判令阿里公司、柔顺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判令阿里公司、柔顺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阿里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交易或服务的场所,并非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阿里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天猫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二、阿里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由于该平台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天猫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进行事前审查。三、阿里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亦有采取制止侵权的措施。(一)事前注意义务。1、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阿里公司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2、阿里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者身份的审核义务,阿里公司要求所有天猫平台卖家必须经过工商行政机关的注册,并对卖家的营业执照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二)事后必要措施。阿里公司仅是民营企业,为用户提供的亦只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工作人员无法每一具备深厚的知识产权知识去判断被投诉或起诉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涉及侵权,故天猫公司亦在网站上公示投诉途径及提交证据材料的目录,以便简明、直接的让阿里公司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知识产品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截止至起诉之前并未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涉嫌侵权一事向阿里公司投诉,且在原告起诉后,阿里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初步审核,但因在诉讼状中原告并未提被诉侵权案产品内部构件的技术对比报告,因涉及技术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看出内部结构和技��特点,投诉方也未在诉讼状中进行举证,但阿里公司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亦在庭审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做删除处理。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对于承载了海量商品的天猫公司,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存在巨大挑战。即便如此,阿里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1、资格审查。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2、主动防控。对于所有在线商品,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针对不同类目、不同区域,总结侵权规律,设计相应算法,确定疑似侵权商品和店铺)对商品或者店铺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分等一系列处罚。3、投诉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天猫公司平台组织专门的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线上侵权投诉平台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线下,以电子邮件(tb-ipr@service.taobao.com)或者寄送律师函、公函的形式进行投诉。天猫公司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一方面能准确定位被控侵权商品;一方面有初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确实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会及时转告卖家,要求卖家在三个工作日提出反通知,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专利权侵权,阿里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柔顺商行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以下简称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2月25日,该有效的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与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与排气孔连接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9日对本案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2015年1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周凌峰在该处指派的公证员马国栋马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利用该处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公司网站,在卖家为柔顺商行(经营者卢玲,网店名称为义乌贸易百货)购买5ml底充式金属壳滴管香水瓶便携香水分装瓶小样瓶磨砂精油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购买了大红色、粉色和紫色的被诉侵权产品各四个,并留下指定的取货地址,2015年11月12日,一快递人员在原告委托人指定的地址,在公证员马国栋马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向周凌峰交付派送包裹(包裹快递编号为1600853711860),公证处对上述包裹内包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封存。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均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显示,里面有一个订单发货明细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原告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原告的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其应当承担责任有异议。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平台属于阿里公司所有,被告柔顺商行(经营者卢玲,网店名称为义乌贸易百货)属于其平台销售商。被告阿里公司称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被诉侵权产品在该销售平台上的信息,该销售信息已经被删除。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演示:打开搜索引擎,检索域名为www.1688.com,进入阿里公司所运营的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之后在该网站检索栏选择供应商为柔顺商行,点击搜索进入柔顺商行所经营的网店,在该网店中检索公证书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5ml底充式金属壳滴管香水瓶便携香水分装瓶小样瓶磨砂精油瓶,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已做删除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专利权被授予后,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中,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被告柔顺商行未经原告的许可,实施原告的专利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柔顺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本案专利的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可供参照,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由法院予以酌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酌定以下因素:一是专利类型。考虑到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相对较高;二是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作为销售者,考虑到其侵权能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和主观恶意等因素;三是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和其他人进行维权的支出以及公证费的合理支出,均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其他费用和公证费;四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以及作为个体户的侵权者的盈利能力较小等。综上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柔顺商行赔偿原告30000元(已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阿里公司作为依法经营的交易平台,仅仅为网络卖家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场所,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平台上销售不存在主观过错,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已经及时删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已经尽到了网络销售平台应尽的注意义务,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详细的搜索,并删除侵权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阿里公司依法履行了网络提供者的义务,没有教唆或帮助被告柔顺商行共同实施了的侵权行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被告阿里公司的交易平台已经停止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已经删除,被诉侵权产品也已经下架,原告向被告阿里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阿里公司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柔顺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柔顺商行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柔顺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卢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二、被告义乌市柔顺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卢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义乌市柔顺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卢玲)负担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华胜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唐美玲书 记 员 陈永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