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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鲁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618号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虞燕林,系该社理事长。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掌鸠河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28481-0。委托代理人李孝坤,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东,云南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鲁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鲁东不在住所,不能向其直接送达,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请了金碧贷记卡银联个人普卡,授信金额为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中双方约定了申领条件、使用、利息、逾期违约金、对帐和还款的方式和时间。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止使用该卡消费未偿还的金额为4722元。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22元,利息16952.42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722元,及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16952.42元;2、偿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时间止按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期费、手续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东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警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贷记卡的事实以及被告贷记卡的额度。合约约定了被告申领的条件、利息与费用、还款等相关的权利义务。3、催款通知书1份,欲证实被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4、被告鲁东交易明细1份,欲证实被告鲁东使用贷记卡的交易记录、利息以及滞纳金的结算、以及利息、滞纳金、消费金额的结欠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琐链,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请了金碧贷记卡银联个人普卡,授信金额为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中双方约定了申领条件、使用、利息、逾期违约金、对帐和还款的方式和时间。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止使用该卡消费未偿还的金额为4722元。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22元,利息、手续费、超期费、滞纳金等16952.42元。本院认为,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亦持该卡进行了消费,双方的信用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鲁东偿还本金、手续费、超期履行费、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子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4722.00元,及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手续费、超期履行费、滞纳金及利息16928.42元;并按合约的约定给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届满之日止的手续费、超期履行费、滞纳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鲁东负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洪绍荣人民陪审员  丁先美人民陪审员  李金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宏坤书 记 员  雷小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