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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李泽天,王亚林,王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王亚林,李泽天,王福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林,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泽天,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亚芬,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师工作者,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审被告王福娟,36岁,住黑龙江省大庆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亚林和原审被告李泽天、王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上诉人王亚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辰、原审被告李泽天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林原审诉称:2015年10月8日11时,李泽天驾驶黑EY11**牌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山子至五常路段349公里处时,李泽天驾驶轿车突然失控将对向由西向东路边骑自行车的王亚林撞伤。事故发生后,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泽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林受伤后在五常市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肠破裂。王亚林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王亚林又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王亚林的损伤评定为二个10级伤残;2.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3.支持营养费用3个月,每日人民币100元;4.可择期切开内固定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李泽天共同赔偿王亚林医疗费48,270.23元,腿部矫正器费2,800元,误工费28,210元,护理费24,844.40元,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5,270.04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鉴定费4,150元,交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1,394.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李泽天辩称:王亚林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李泽天已向王亚林支付医疗费25,300元。对王亚林的住院费用仅承认票据上金额,不同意赔偿矫正费、白蛋白和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只能承担医疗费10,000元,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费用的发生。王亚林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计算不当,且无证据证明因事故导致王亚林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王亚林检查交通费用属鉴定范围不在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王福娟庭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8日11时03分,李泽天驾驶黑EY11**牌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通公路349公里+81处时发生左前轮胎暴胎,失控车辆将对向路边骑自行车的王亚林撞倒,造成王亚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亚林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小肠破裂,闭合腹外伤、左下肢骨折。王亚林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3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肠破裂。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6日王亚林继续回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王亚林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2016年2月1日,王亚林申请鉴定,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亚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19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定字第7-0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亚林的损伤评定为二个10级伤残;2.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3.支持营养费用3个月,每日人民币100元;4.可择期切开内固定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王亚林三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7,118.59元,购买腿部矫正器具支出2,800元,误工工资15,102元(住院治疗期间40天,每天130元计算,出院后医疗终结期间内140天按黑龙江省农林业年工资25,816元计算),护理费17,444.40元(按黑龙江省服务业年工资52,333元计算,4个月),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4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每天100元,3个月),伤残赔偿金16,306.68元(按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453元计算,13年的12%),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其中:住院期间15天,误工工资1,061元,护理费2,15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6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亚林住院期间,李泽天垫付医疗费24,900元。原审判决认为:李泽天驾驶车辆将王亚林撞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泽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林要求李泽天赔偿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泽天负责赔偿。因李泽天是车辆实际使用人,王亚林要求车辆登记所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亚林请求李泽天赔偿外购白蛋白费用4,400元,经释明,未举示费用票据,故不予支持。李泽天称王亚林外购药品属不合理支出,王亚林根据伤情外购少量部分药品,属合理支出范围,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泽天称王亚林购买的矫正器具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但王亚林已构成伤残,所购买的骨折矫正器属残疾辅助器具,应在伤残赔偿金内予以赔偿。李泽天虽称王亚林已超过退休年龄,又无工资表凭证,不应支付误工工资,但王亚林在事故发生前在农民工工地打工,作为临时雇员,工资可随时结算,要求王亚林有工资表凭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泽天虽称王亚林的交通费用票据有连号情况,但根据王亚林三次住院治疗,家属为筹措医疗费及往返鉴定机构应有交通费用实际发生,其交通费用为合理支出,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亚林请求按城镇标准支出伤残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王亚林在农村居住,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王亚林所请求的赔偿费用数额,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王亚林69,464.1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50元,误工工资15,102元,护理费17,44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16,306.68元,二次手术误工工资1,061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李泽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亚林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29,008元(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款24,900元);三、李泽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亚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四、李泽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亚林住院营养费9,000元;五、李泽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亚林鉴定费4,100元;六、驳回王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李泽天负担1,098元,王亚林负担472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由王亚林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王亚林67岁,根据国家政策已经领取养老金,不应产生误工损失。王亚林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无证据证明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且王亚林诉讼中从未主张二次手术误工工资,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王亚林对护理费用问题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王亚林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不能确定具体费用,且王亚林诉讼中从未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伤残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王亚林在无医嘱的情况下购买该器械,无法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4.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王亚林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残,其残疾系数应为11%。被上诉人王亚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泽天同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李泽天驾驶车辆将王亚林撞伤,公安机关认定李泽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根据王亚林的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泽天负责赔偿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虽然王亚林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7岁,但因王亚林系农村村民,且一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王亚林受雇于案外人在工地干活,每天工资130元,因此原审对此部分误工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王亚林就此在一审举示了住院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能够证明所发生的护理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诉主张王亚林对此方面证据不足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因王亚林的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其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处于不确定状态,且王亚林在一审对这两项费用也没有提出请求,一审对此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王亚林可待这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诉主张此项费用没有医嘱、一审判决错误;王亚林称在出院医嘱中有此方面内容。经本院审查,在王亚林病历中2015年11月3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医嘱第3项写明:“下地活动需佩戴支具三个月”,据此,王亚林购买并佩戴伤残辅助器具依据充分,原审支持王亚林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诉主张王亚林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残,其残疾系数应为11%,原审按照12%计算错误。经审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公式为: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本案伤残赔偿总额为10,453元/年×13年;因对方全责,故赔偿责任系数为100%;涉案两个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故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综上,原审确定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总和为12%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王亚林66,253.1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50元,误工工资15,102元,护理费17,44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16,30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984.66元,李泽天负担684.25元,王亚林负担1,471.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长滨审 判 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妮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恩奇于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