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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7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永泉与张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泉,张丽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873号原告刘永泉。被告张丽贞。原告刘永泉与被告张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万元,并支付利息2.754万元(按月息3分,从2015年2月7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8日,被告张丽贞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吴首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永泉借款人民币5.1万元,借期30天,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每期付清等等。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泉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140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从2015年2月7日算至2016年7月19日)。二、驳回原告刘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永泉负担231元,被告张丽贞负担651元(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明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