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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积平与401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朱学军、燕复民、朱学勇、朱学龙、谢代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积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朱学军,燕富民,谢代云,朱学勇,朱学龙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477号原告刘积平,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华、王西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401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61242310001703。法定代表人刘积平,401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第三人朱学军,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第三人燕富民,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系被告股东。第三人谢代云,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沙沙,男,一般代理,与谢代云是母子关系。第三人朱学勇,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第三人朱学龙,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积平与被告401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朱学军、燕复民、朱学勇、朱学龙、谢代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石泉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单福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昌勇、代理审判员周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学龙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朱学军、谢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401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朱学勇、燕复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朱学勇、燕复民及案外人XX、韩占友五人共同出资54万元组建被告公司。其中原告出资18.2万元占公司33.7%,系公司最大股东。公司主要经营液化气、灶具、钢瓶、燃气器具经销等。2011年被告公司开发位于石泉县岭秀新桥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开发过程中主要由股东朱学勇、朱学军等人掌控,原告虽然是被告公司法人,但无法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造成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第三人朱学勇、军学军实际掌握公司,非法剥夺原告的各项股东权利,故意孤立原告,整个公司的财务账目及一切大小事项的决定与执行都绕开原告,致使原告的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判令依法解散被告公司,并在庭审时要求查封401公司账册资料。第三人朱学军未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在公司做出决定的时候都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并且公司现在还存在债务问题,因此不同意解散。第三人朱学勇未书面答辩。但在庭前调解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辩称公司成立时他是该公司股东,但到2012年12月已将股份转让给朱学龙,故他不是本案当事人。第三人朱学龙未书面答辩。庭审时其代理人辩称,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但是存在履行不当的情行,且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同意解散公司。另提出被告不出庭,程序合法性存疑。第三人谢代云未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不同意解散。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刘积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401石泉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016年5月26日于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证明被告公司成立及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起诉解散公司的资格。2、401石泉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没有任何修改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公司股权转让必须经过股东会三分之二的表决权通过,所以本案朱学龙不是本案股东。3、401石泉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编号为6103220005504)管理备案信息。证明该印章是在2013年6月20日经公司申请许可后所刻的,股东朱学龙与朱学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间和印章不符,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股东应是朱学勇而不是朱学龙。4、朱学勇与朱学龙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朱学勇提供的将股权转让给朱学龙的证据从时间上看是虚假的。5、401公司会议纪要(2015年2月7日)。证明朱学勇仍然是401公司股东、同时账目清算对于股东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所以提出解散公司。第三人朱学龙、朱学军、谢代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出资与证据一登记的情况不符。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朱学龙向本院提供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在2015年依然在主持公司事务。原告对朱学龙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对真伪,且过了举证期。其余第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谢代云向本院提交证据:1、401石泉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证明谢代云(郭尚全之妻)在401石泉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占有股份。2、401公司同意谢代云不参与工程建设的通知。原告及其余第三人均对谢代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列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判决论理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401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由刘积平、朱学勇、燕复民、XX、韩占友共同出资组建,刘积平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发生股东变更,XX、韩占友退出,朱学军受让了XX、韩占友的股份。郭尚全以土地及现金出资成为该公司新的股东,公司给郭尚全发了股权证。2001年郭尚全病故,其妻谢代云作为继承人处理公司股权相关事务。上述股东变更事项均未召开股东会议,也未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其他股东均认可。2015年2月7日,被告401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的债务偿还和未来发展进行了规划,会议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积平组织召开,朱学勇、朱学军及会计马明珍等人参加。在诉讼期间,第三人朱学勇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并加盖公司新印章(印章编号:6103220005504)的股权转让声明,载明:“401公司:我自愿将所持401公司领秀新桥项目27%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朱学龙。自2013年1月起,朱学勇所有股份义务均由朱学龙履行。朱学勇(印章)。同意.朱学军(签字)。401石泉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编号为6103220005504的印章系2013年6月20日石泉县公安局审批通过后刻制。原告当庭表示对朱学勇与朱学龙之间的股权转让,不知情,不认可,坚持认为该协议无效,朱学勇依然为公司股东,朱学龙不是公司股东。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刘积平拥有被告401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超过10%以上的股权,可以依法提起解散公司诉讼。2015年2月7日由原告主持召开了公司股东大会,做出了公司经营决策,证明公司经营还在继续。2015年2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积平代表人公司与他人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书(草签)。说明原告仍然主持公司对内、对外事务,公司在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未处于瘫痪。原告提出的无法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公司处于瘫痪状态,股东权利无法实现,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等情况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两年内公司瘫痪无法经营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同时本案第三人对解散公司意见不统一,多数第三人不同意解散公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朱学军、谢代云及朱学龙代理人提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证据保全请求,经查,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是为了公司解散后便于清算,但公司清算与公司解散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与公司解散之诉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朱学勇和朱学龙之间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属于公司股东资格问题,虽与本案相关,但不属于本案实体审查范围。在本案中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仅对股东资格作形式审查以确定当事人诉讼资格,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法维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着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将朱学勇、朱学龙均列为案件第三人,并不意味着对该二人股东资格的实体认定。股东身份的确认应当召开股东会议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故对原告关于第三人朱学勇、朱学军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公司未出庭,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纠纷由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401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积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余股东均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公司的缺席没有侵犯公司权益及各位股东的权益,即被告公司的缺席对本案的程序争议没有实质性影响,同时本案审理中也依法向被告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是否参加诉讼由公司自主决定,被告公司缺席庭审,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正当。第三人朱学龙的代理人提出被告公司缺席本案程序合法性存疑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福东审 判 员  张昌勇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