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4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阴市朗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绵阳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朗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绵阳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4298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朗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吴叶青,该××总经理。被执行人绵阳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510706000006553,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钢,该××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朗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绵阳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绵阳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朗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1232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绵阳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绵阳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查控、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蒋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