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更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建业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建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更2303号罪犯马建业,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南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以(2013)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建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马建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3次,被评为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建业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建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立辉代理审判员 : 王 芳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王 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